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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431420号“拟我表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99930号
2019-08-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243142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31420号“拟我表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直接指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的其它类似本案商标已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拟我表情”含义可理解为“模拟我的表情”,申请人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生物识别虹膜扫描仪等商品上接表明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它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成为其获得合法性注册使用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31420号“拟我表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直接指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的其它类似本案商标已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拟我表情”含义可理解为“模拟我的表情”,申请人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生物识别虹膜扫描仪等商品上接表明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它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成为其获得合法性注册使用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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