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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115501号“SIMUCA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6659号
2025-01-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7115501 |
申请人:卡特彼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熠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对第57115501号“simuca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6272841号“c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5380号“c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90242号“c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72841号“c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974102号“c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399539号“c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506394号“c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569030号“c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3576796号“cat let's do the wo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3576785号“cat 实干成就梦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2394026号“c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2394016号“c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2394006号“c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2884821号“为你铸就 c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7380209号“cat (卡特)智讯系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二、申请人1925年成立,其“cat”/“cat(卡特)”/“cateapillar”/“cateapillar(卡特彼勒)”品牌于1975年进入中国并进行了持续的宣传与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第148057号“cateapil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591816号“caterpil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3840209号“c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3840208号“c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继续予以认定,并认定申请人第3050050号“c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6795454号“c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为“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590448号“c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1976228号“卡特 c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1976234号“卡特比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为“挖掘机/挖土机械”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cat”近似,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中国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引证商标的抢注。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媒体报道资料、行业榜单;申请人财务报告、申请人官网中相关业绩报道;《著名和驰名商标》摘页;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分支机构、独立代理商的企业信息;中国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简介;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检索报告;申请人产品专卖店信息;申请人维权材料;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被申请人企业及官网信息、商标注册信息;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2日申请注册,2023年2月14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内存扩展卡;集成电路卡”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第7类“采矿机械;挖土机械”等商品和第25类“服装;腰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六、七、十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包含文字“cat”,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八、九、十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内存扩展卡;集成电路卡”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且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三、四、八、九、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予以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熠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对第57115501号“simuca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6272841号“c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5380号“c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90242号“c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72841号“c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974102号“c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399539号“c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506394号“c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569030号“c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3576796号“cat let's do the wo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3576785号“cat 实干成就梦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2394026号“c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2394016号“c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2394006号“c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2884821号“为你铸就 c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7380209号“cat (卡特)智讯系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二、申请人1925年成立,其“cat”/“cat(卡特)”/“cateapillar”/“cateapillar(卡特彼勒)”品牌于1975年进入中国并进行了持续的宣传与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第148057号“cateapil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591816号“caterpil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3840209号“c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3840208号“c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继续予以认定,并认定申请人第3050050号“c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6795454号“c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为“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590448号“c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1976228号“卡特 c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1976234号“卡特比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为“挖掘机/挖土机械”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cat”近似,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中国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引证商标的抢注。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媒体报道资料、行业榜单;申请人财务报告、申请人官网中相关业绩报道;《著名和驰名商标》摘页;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分支机构、独立代理商的企业信息;中国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简介;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检索报告;申请人产品专卖店信息;申请人维权材料;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被申请人企业及官网信息、商标注册信息;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2日申请注册,2023年2月14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内存扩展卡;集成电路卡”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第7类“采矿机械;挖土机械”等商品和第25类“服装;腰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六、七、十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包含文字“cat”,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八、九、十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内存扩展卡;集成电路卡”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且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三、四、八、九、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予以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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