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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668401号“燕宣酒坊”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09142号
2023-10-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3668401 |
申请人:河北燕国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002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国内知名白酒企业,“宣”品牌经过多年精心培育,在市场上具有广泛影响和极高知名度,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922010、9368548、11041023号“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16872349、16872324、16872199号“宣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六)、第17329780号“小窖宣酒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329421号“宣酒古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若在市场中使用会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驰名商标文件;
2、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3、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4、宣传报道资料;
5、广告推广资料;
6、审计报告;
7、销售资料;
8、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燕宣酒坊”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22010号“宣”商标、第16872349号“宣酒”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烈酒(饮料);烧酒”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且未形成明显区分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668401号“燕宣酒坊”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品图片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2月8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燕宣酒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宣”、引证商标四、五、六“宣酒”、引证商标七“小窖宣酒坊”、引证商标八“宣酒古坊”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八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原异议人援引该法条作为异议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002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国内知名白酒企业,“宣”品牌经过多年精心培育,在市场上具有广泛影响和极高知名度,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922010、9368548、11041023号“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16872349、16872324、16872199号“宣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六)、第17329780号“小窖宣酒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329421号“宣酒古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若在市场中使用会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驰名商标文件;
2、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3、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4、宣传报道资料;
5、广告推广资料;
6、审计报告;
7、销售资料;
8、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燕宣酒坊”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22010号“宣”商标、第16872349号“宣酒”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烈酒(饮料);烧酒”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且未形成明显区分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668401号“燕宣酒坊”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品图片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2月8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燕宣酒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宣”、引证商标四、五、六“宣酒”、引证商标七“小窖宣酒坊”、引证商标八“宣酒古坊”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八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原异议人援引该法条作为异议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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