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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130470号“斐纯天然矿泉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15481号
2021-01-21 00:00:00.0
申请人:帕拉玛特国际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文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丽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妙点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3日对第25130470号“斐纯天然矿泉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18626号“斐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将对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并对申请人驰名的第5197197号“FIJI”商标、第5197198号“FI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造成淡化。被申请人具有故意攫取和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已有市场声誉和商誉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中国名人和西方明星、政要使用“FIJI”和“斐泉”瓶装水的图片资料;
2、《维基百科全书》、《百度百科》、世界饮料行业杂志有关“FIJI”商标下瓶装水产品介绍内容打印件;
3、引证商标及申请人公司系列商标在第32类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
4、申请人公司官网和企业中文微博和微信公众号等有关内容打印;
5、有关“FIJI”和“斐泉”商标产品2007-2009年度、2017-2018年度部分产品宣传刊物及资料;
6、“FIJI”和“斐泉”品牌瓶装水在世界各地举办和参与各类活动的部分活动资料和图片;
7、2010-2013、2015-2017年度“FIJI”和“斐泉”品牌瓶装水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多地举办和参与的部分活动资料和图片;
8、申请人关联公司进口“FIJI”和“斐泉”商标下瓶装水产品;
9、申请人关联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和部分订单;
10、“FIJI”和“斐泉”销售记录、进口数据统计、商业合同发票等;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处于驰名商标认定阶段,尚不享有驰名商标保护的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申请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申请是基于被申请人的实际使用需要,并无恶意。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外包装设计图、合同、发票;
2、版权证书;
3、域名证书;
4、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质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完成时间、域名注册时间在申请人“斐泉”商标获准注册之后。申请人的“FIJI”商标已被商标局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造成了申请人“FIJI”商标的淡化和损害。申请人“斐泉”商标具有很强独创性,被申请人申请与争议商标类似的商标具有一定恶意。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7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案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文字“斐纯天然矿泉水”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斐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锂盐矿水、矿泉水(饮料)、起泡水(饮料)、餐用矿泉水、无酒精饮料、汽水、等渗饮料、纯净水(饮料)、蒸馏水(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销售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密切的关联。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斐泉”系列商标在水(饮料)等商品上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可能会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当事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文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丽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妙点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3日对第25130470号“斐纯天然矿泉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18626号“斐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将对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并对申请人驰名的第5197197号“FIJI”商标、第5197198号“FI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造成淡化。被申请人具有故意攫取和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已有市场声誉和商誉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中国名人和西方明星、政要使用“FIJI”和“斐泉”瓶装水的图片资料;
2、《维基百科全书》、《百度百科》、世界饮料行业杂志有关“FIJI”商标下瓶装水产品介绍内容打印件;
3、引证商标及申请人公司系列商标在第32类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
4、申请人公司官网和企业中文微博和微信公众号等有关内容打印;
5、有关“FIJI”和“斐泉”商标产品2007-2009年度、2017-2018年度部分产品宣传刊物及资料;
6、“FIJI”和“斐泉”品牌瓶装水在世界各地举办和参与各类活动的部分活动资料和图片;
7、2010-2013、2015-2017年度“FIJI”和“斐泉”品牌瓶装水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多地举办和参与的部分活动资料和图片;
8、申请人关联公司进口“FIJI”和“斐泉”商标下瓶装水产品;
9、申请人关联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和部分订单;
10、“FIJI”和“斐泉”销售记录、进口数据统计、商业合同发票等;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处于驰名商标认定阶段,尚不享有驰名商标保护的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申请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申请是基于被申请人的实际使用需要,并无恶意。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外包装设计图、合同、发票;
2、版权证书;
3、域名证书;
4、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质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完成时间、域名注册时间在申请人“斐泉”商标获准注册之后。申请人的“FIJI”商标已被商标局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造成了申请人“FIJI”商标的淡化和损害。申请人“斐泉”商标具有很强独创性,被申请人申请与争议商标类似的商标具有一定恶意。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7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案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文字“斐纯天然矿泉水”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斐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锂盐矿水、矿泉水(饮料)、起泡水(饮料)、餐用矿泉水、无酒精饮料、汽水、等渗饮料、纯净水(饮料)、蒸馏水(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销售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密切的关联。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斐泉”系列商标在水(饮料)等商品上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可能会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当事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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