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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589819号“骑行神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82508号
2024-07-15 00:00:00.0
申请人:海科(平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国市旭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盛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31日对第51589819号“骑行神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447015号“神州”商标、第9563575号“神州租车”商标、第26689919号“神州”商标、第26686631号“神州租车”商标、第29632008号“神州智享”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是申请人名下的驰名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当中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嫌疑,存在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增加了申请人的维权成本和经理,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民事判决书;
2、类似裁文;
3、国家企业信息用信息网关于企业信息打印件;
4、能够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不足以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被申请人名下并无大量商标,被申请人并无囤积商标的行为,亦无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质证中所陈述的理由与申请时的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1日在第39类旅行陪伴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9类汽车出租、运输、拖运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五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陪伴、组织旅行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安排游览、组织旅行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骑行神州”与引证商标四“神州租车”、引证商标五“神州智享”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四、五,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因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国市旭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盛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31日对第51589819号“骑行神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447015号“神州”商标、第9563575号“神州租车”商标、第26689919号“神州”商标、第26686631号“神州租车”商标、第29632008号“神州智享”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是申请人名下的驰名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当中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嫌疑,存在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增加了申请人的维权成本和经理,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民事判决书;
2、类似裁文;
3、国家企业信息用信息网关于企业信息打印件;
4、能够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不足以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被申请人名下并无大量商标,被申请人并无囤积商标的行为,亦无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质证中所陈述的理由与申请时的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1日在第39类旅行陪伴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9类汽车出租、运输、拖运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五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陪伴、组织旅行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安排游览、组织旅行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骑行神州”与引证商标四“神州租车”、引证商标五“神州智享”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四、五,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因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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