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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916088号“小糊涂仙 兰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8295号
2025-01-16 00:00:00.0
申请人:会稽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嗨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小糊涂仙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3月7日对第68916088号“小糊涂仙 兰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34143号“兰亭”商标、第55581040号“兰亭”商标、第931869号“兰亭”商标、第57138866号“兰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是申请人长期使用并具有相当高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是对他人在先注册与使用的知名商标进行的刻意摹仿和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及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实际使用和销售证据;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申请人进行品牌宣传活动;报刊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报道;“兰亭”商标相关胜诉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的“小糊涂仙”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关联关系;“小糊涂仙”产品图片及设计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报道及销售资料;“小糊涂仙”荣誉证据;“小糊涂仙”系列知识产权证书;“小糊涂仙”维权及受保护记录;“小糊涂仙”品牌及知名度证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2023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提供营房设施、第43类酒馆等服务上,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小糊涂仙 兰亭”与引证商标一、二“兰亭”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的提供营房设施、酒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嗨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小糊涂仙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3月7日对第68916088号“小糊涂仙 兰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34143号“兰亭”商标、第55581040号“兰亭”商标、第931869号“兰亭”商标、第57138866号“兰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是申请人长期使用并具有相当高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是对他人在先注册与使用的知名商标进行的刻意摹仿和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及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实际使用和销售证据;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申请人进行品牌宣传活动;报刊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报道;“兰亭”商标相关胜诉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的“小糊涂仙”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关联关系;“小糊涂仙”产品图片及设计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报道及销售资料;“小糊涂仙”荣誉证据;“小糊涂仙”系列知识产权证书;“小糊涂仙”维权及受保护记录;“小糊涂仙”品牌及知名度证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2023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提供营房设施、第43类酒馆等服务上,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小糊涂仙 兰亭”与引证商标一、二“兰亭”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的提供营房设施、酒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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