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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219295号“崂榕”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4098号
2025-03-20 00:00:00.0
异议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青岛伟鑫豪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岛伟鑫豪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6219295号“崂榕”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崂榕”指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80688号“崂山”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847315号、第24233936号“崂山”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鸡尾酒;苦味酒;白兰地;清酒”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成分、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啤酒”商品上的“崂山”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区别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219295号“崂榕”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青岛伟鑫豪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岛伟鑫豪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6219295号“崂榕”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崂榕”指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80688号“崂山”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847315号、第24233936号“崂山”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鸡尾酒;苦味酒;白兰地;清酒”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成分、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啤酒”商品上的“崂山”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区别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219295号“崂榕”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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