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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298044号“昆仑栩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0466号
2025-02-26 00:00:00.0
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郑州合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市思和理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9日对第64298044号“昆仑栩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380374号“昆仑”商标、第5514981号“昆仑”商标、第4380383号“kunlun”商标、第30458614号“昆仑好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3278210号“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明知“昆仑”知名度,却故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类似的商标,其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明显缺乏实际使用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栩”、“中国石油”的页面信息;
2、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官方网站页面信息、公众号页面信息;
3、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4、淘宝、京东线上销售商品的页面信息;
5、申请人销售网点分布材料;
6、相关宣传材料;
7、申请人所获荣誉材料、相关认证证书、产品质量检验单;
8、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10、其他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商标构成、呼叫、表现形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目前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五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差异明显,并非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出于企业自身发展而独创的,并未囤积商标,不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河南檀拓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申请注册,2022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发动机油;润滑油;润滑脂;电;发动机燃料;汽车燃料;煤;柴油机燃料;机动车发动机润滑油”商品上,2024年2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郑州合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燃料;液压油;白油;电;润滑油”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共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电;汽车燃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燃料;液压油;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其文字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郑州合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市思和理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9日对第64298044号“昆仑栩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380374号“昆仑”商标、第5514981号“昆仑”商标、第4380383号“kunlun”商标、第30458614号“昆仑好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3278210号“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明知“昆仑”知名度,却故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类似的商标,其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明显缺乏实际使用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栩”、“中国石油”的页面信息;
2、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官方网站页面信息、公众号页面信息;
3、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4、淘宝、京东线上销售商品的页面信息;
5、申请人销售网点分布材料;
6、相关宣传材料;
7、申请人所获荣誉材料、相关认证证书、产品质量检验单;
8、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10、其他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商标构成、呼叫、表现形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目前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五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差异明显,并非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出于企业自身发展而独创的,并未囤积商标,不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河南檀拓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申请注册,2022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发动机油;润滑油;润滑脂;电;发动机燃料;汽车燃料;煤;柴油机燃料;机动车发动机润滑油”商品上,2024年2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郑州合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燃料;液压油;白油;电;润滑油”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共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电;汽车燃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燃料;液压油;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其文字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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