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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130388号“928 TASTE LOVE 爱的味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20595号
2024-11-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3130388 |
申请人:威海尚合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130388号“928 TASTE LOVE 爱的味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44884号“味爱生活 TASTE FOR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016958号“欺负即爱 TASTE IS 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090220号“惦念 爱的味道 THE TASTE OF 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570446号“爱的味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627400号“爱的味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443820号“爱的味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593788号“童年爱的味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448179号“爱的好味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662905号“真爱的味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663021号“真爱的味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9338225号“真爱的味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9338361号“真爱的味道”商标(以下引证商标十二)的权利人行业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企业登记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八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五、八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构成不同,在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存在明显区别,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三的中文部分及引证商标七中的文字“爱的味道”、引证商标四、六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二的文字构成相近,在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九至十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奶制品、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九至十二分别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干食用菌、豆浆、婴儿食品、鱼制食品、婴儿奶粉、牛奶制品、果酱、肉松、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九至十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奶制品、干食用菌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九至十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蔬菜、蛋、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九至十二分别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干食用菌、豆浆、婴儿食品、鱼制食品、婴儿奶粉、牛奶制品、果酱、肉松、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腌制蔬菜、蛋、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九至十二未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主张其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属行业不同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九至十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腌制蔬菜、蛋、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130388号“928 TASTE LOVE 爱的味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44884号“味爱生活 TASTE FOR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016958号“欺负即爱 TASTE IS 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090220号“惦念 爱的味道 THE TASTE OF 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570446号“爱的味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627400号“爱的味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443820号“爱的味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593788号“童年爱的味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448179号“爱的好味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662905号“真爱的味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663021号“真爱的味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9338225号“真爱的味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9338361号“真爱的味道”商标(以下引证商标十二)的权利人行业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企业登记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八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五、八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构成不同,在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存在明显区别,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三的中文部分及引证商标七中的文字“爱的味道”、引证商标四、六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二的文字构成相近,在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九至十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奶制品、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九至十二分别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干食用菌、豆浆、婴儿食品、鱼制食品、婴儿奶粉、牛奶制品、果酱、肉松、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九至十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奶制品、干食用菌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九至十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蔬菜、蛋、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九至十二分别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干食用菌、豆浆、婴儿食品、鱼制食品、婴儿奶粉、牛奶制品、果酱、肉松、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腌制蔬菜、蛋、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九至十二未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主张其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属行业不同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九至十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腌制蔬菜、蛋、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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