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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744747号“百姓阳光大药房”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9631号
2024-12-03 00:00:00.0
异议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北京百姓阳光大药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百姓阳光大药房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3744747号“百姓阳光大药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百姓阳光大药房”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79889号、第11994991号、第11994990号“老百姓”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虽然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老百姓”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本案中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二者共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44747号“百姓阳光大药房”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北京百姓阳光大药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百姓阳光大药房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3744747号“百姓阳光大药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百姓阳光大药房”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79889号、第11994991号、第11994990号“老百姓”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虽然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老百姓”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本案中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二者共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44747号“百姓阳光大药房”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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