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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014269号“GOLDEN FRO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07642号
2022-07-06 00:00:00.0
申请人:爱丽泽雅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上海文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7014269号“GOLDEN FRO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075858号“金色青蛙 JINSEQINGWA”商标、第26500574号“青蛙 FROG”商标、第33241184号“青蛙 FROG”商标、第39421089号“FROG”商标、第43152268号“FROG”商标、第48388234号“FRO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申请人广泛地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已经具备了很高的识别性和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获奖信息、品牌活动信息、网站有关内容、采访视频影像、维基百科及百度百科中的相关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睡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或在含义等方面相近,或在字母认读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文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7014269号“GOLDEN FRO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075858号“金色青蛙 JINSEQINGWA”商标、第26500574号“青蛙 FROG”商标、第33241184号“青蛙 FROG”商标、第39421089号“FROG”商标、第43152268号“FROG”商标、第48388234号“FRO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申请人广泛地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已经具备了很高的识别性和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获奖信息、品牌活动信息、网站有关内容、采访视频影像、维基百科及百度百科中的相关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睡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或在含义等方面相近,或在字母认读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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