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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616609号“嘉六福银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48208号
2020-09-27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嘉六福艺术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9月29日对第21616609号“嘉六福银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六福集团经过多年对“六福LUKFOOK”、“六福珠宝”系列商标进行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及六福集团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六福集团在先注册的第3043570号“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42459号“六福珠寳LUKFOOK JEWELLE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76138号“六福集團LUKFOOK GRO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在识别主体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高度雷同,若共存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六福”是申请人及六福集团在先使用的字号,经过申请人及六福集团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领域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已经形成了商标的合法在先权利,维持争议商标必然使消费者对其标注服务项目的来源产生误解,并会因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及六福集团企业迅速发展,在珠宝领域获得了多项荣誉称号,且其“六福”系列品牌已建立了稳固且良好的口碑,申请人企业及六福集团品牌通过长期不间断的使用与推广,在我国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获得客户的广泛认可,本案被申请人严重恶意抄袭摹仿“六福”品牌的商标,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到申请人企业,六福集团及其“六福”系列商标极高的知名度,其明显是企图借助他人品牌的知名度,进而获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系列商标已然构成不正当注册情形。此外,申请人请求认定第944398号“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2、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函、国内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函;
3、申请人出具的审计报告;
4、申请人关联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及发票;
5、关于认定“六福”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批复文件;
6、六福集团简介截图、厂区照片;
7、六福集团零售商中国分布图、部分店面照片;
8、部分网络媒体报道、报刊杂志报道;
9、部分户外广告照片;
10、六福集团宣传推广活动简介;
11、六福集团作为赞助商宣传资料;
12、中国国家图书馆关于“六福珠宝”的检索报告打印件;
13、六福集团参加公益活动的报道、照片;
14、六福集团获奖证明复印件;
15、部分在先裁定书、判决书、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2017年9月6日经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关联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9年5月7日作出异议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6月14日的第1651期《商标公告》,专用期至2027年1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2004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室外广告”等服务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4年8月27日止。现处于撤三程序中。
3、引证商标二由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申请注册,2014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4年8月6日止。现处于撤三程序中。
4、引证商标三由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2013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3年10月27日止。现处于撤三程序中。
5、引证商标四由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于1995年4月26日申请注册,1997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7年2月13日止。现处于撤三程序中。
6、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授权证明书可以证明申请人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各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人,故本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利害关系人。
7、我局于2012年12月31日经商标驰字[2012]488号文件确认,六福集团有限公司第944398号“六福”商标在第14类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嘉六福银楼”与引证商标一“六福”、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六福珠寳”、引证商标三中的文字“六福集團”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室外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源自申请人关联公司,或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外购服务(商业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等。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六福”商标在第14类“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通过宣传推广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嘉六福银楼”完整包含了申请人藉以知名的“六福”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六福”商标的复制、摹仿。基于“六福”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以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是商品拓展销售领域的重要手段,二者之间具有密切联系,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关联关系,致使申请人作为前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质量等或者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嘉六福艺术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9月29日对第21616609号“嘉六福银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六福集团经过多年对“六福LUKFOOK”、“六福珠宝”系列商标进行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及六福集团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六福集团在先注册的第3043570号“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42459号“六福珠寳LUKFOOK JEWELLE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76138号“六福集團LUKFOOK GRO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在识别主体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高度雷同,若共存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六福”是申请人及六福集团在先使用的字号,经过申请人及六福集团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领域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已经形成了商标的合法在先权利,维持争议商标必然使消费者对其标注服务项目的来源产生误解,并会因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及六福集团企业迅速发展,在珠宝领域获得了多项荣誉称号,且其“六福”系列品牌已建立了稳固且良好的口碑,申请人企业及六福集团品牌通过长期不间断的使用与推广,在我国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获得客户的广泛认可,本案被申请人严重恶意抄袭摹仿“六福”品牌的商标,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到申请人企业,六福集团及其“六福”系列商标极高的知名度,其明显是企图借助他人品牌的知名度,进而获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系列商标已然构成不正当注册情形。此外,申请人请求认定第944398号“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2、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函、国内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函;
3、申请人出具的审计报告;
4、申请人关联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及发票;
5、关于认定“六福”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批复文件;
6、六福集团简介截图、厂区照片;
7、六福集团零售商中国分布图、部分店面照片;
8、部分网络媒体报道、报刊杂志报道;
9、部分户外广告照片;
10、六福集团宣传推广活动简介;
11、六福集团作为赞助商宣传资料;
12、中国国家图书馆关于“六福珠宝”的检索报告打印件;
13、六福集团参加公益活动的报道、照片;
14、六福集团获奖证明复印件;
15、部分在先裁定书、判决书、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2017年9月6日经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关联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9年5月7日作出异议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6月14日的第1651期《商标公告》,专用期至2027年1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2004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室外广告”等服务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4年8月27日止。现处于撤三程序中。
3、引证商标二由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申请注册,2014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4年8月6日止。现处于撤三程序中。
4、引证商标三由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2013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3年10月27日止。现处于撤三程序中。
5、引证商标四由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于1995年4月26日申请注册,1997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7年2月13日止。现处于撤三程序中。
6、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授权证明书可以证明申请人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各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人,故本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利害关系人。
7、我局于2012年12月31日经商标驰字[2012]488号文件确认,六福集团有限公司第944398号“六福”商标在第14类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嘉六福银楼”与引证商标一“六福”、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六福珠寳”、引证商标三中的文字“六福集團”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室外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源自申请人关联公司,或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外购服务(商业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等。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六福”商标在第14类“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通过宣传推广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嘉六福银楼”完整包含了申请人藉以知名的“六福”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六福”商标的复制、摹仿。基于“六福”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以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是商品拓展销售领域的重要手段,二者之间具有密切联系,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关联关系,致使申请人作为前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质量等或者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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