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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282977号“米奇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5352号
2025-06-03 00:00:00.0
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市微小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6日对第71282977号“米奇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1938432号“米其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55683号“米其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519749号、第6167650号“米其林”商标和第136402号、第6167649号“MICHELIN”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缺乏合理解释。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商誉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秩序,并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局官方网站上公布的2005年下半年认定的98件驰名商标名单;2、“米其林”“MICHELIN”及“轮胎及图形”商标被持续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的商标局裁定书复印件;3、申请人“米其林”等商标受保护的判决书;4、米其林公司简介;5、《周末画报》、《AUTO》等媒体关于申请人基本情况的报道;6、新浪网站、《大连晚报》《大众机械师》等关于申请人的相关报道;7、《轿车情报》中的关于申请人在世界500强排名的报道;8、《工人日报》、《赢周刊》关于申请人经营收入等的相关报道;9、历年500强公司名录摘录;10、《中国汽车新网》等众多媒体的报道;11、《北京晚报》、《汽车与配件》、《人民日报》、《中国信息报》等媒体报道;12、在先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及翻译;13、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2021年度审计报告;14、2002-2003年传播计划和广告宣传材料及2006-2008年间的网络宣传及报导材料;15、米其林2016-2021年度广告费用支出情况;16、相关媒体报道;1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米其林”、“MICHELIN”2016年至2021年的媒体报道材料;18、相关裁定书、判决书;19、2022年中国品牌力指数汽车轮胎排行榜名单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23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平台即服务(PAAS);计算机平台的开发;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通过云计算提供虚拟计算机系统;服务器托管;技术研究;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室内设计;包装设计;软件即服务(SAAS)”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第41938432号“米其林”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部分商品、第24类部分商品、第30类部分商品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本案审理时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使用在第42类等类别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经注册审查程序其注册予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电信技术咨询等服务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车辆性能检测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2005年12月26日经异议程序认定申请人第6167649号“米其林MICHELIN及图”商标在第12类“轮胎”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市微小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6日对第71282977号“米奇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1938432号“米其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55683号“米其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519749号、第6167650号“米其林”商标和第136402号、第6167649号“MICHELIN”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缺乏合理解释。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商誉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秩序,并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局官方网站上公布的2005年下半年认定的98件驰名商标名单;2、“米其林”“MICHELIN”及“轮胎及图形”商标被持续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的商标局裁定书复印件;3、申请人“米其林”等商标受保护的判决书;4、米其林公司简介;5、《周末画报》、《AUTO》等媒体关于申请人基本情况的报道;6、新浪网站、《大连晚报》《大众机械师》等关于申请人的相关报道;7、《轿车情报》中的关于申请人在世界500强排名的报道;8、《工人日报》、《赢周刊》关于申请人经营收入等的相关报道;9、历年500强公司名录摘录;10、《中国汽车新网》等众多媒体的报道;11、《北京晚报》、《汽车与配件》、《人民日报》、《中国信息报》等媒体报道;12、在先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及翻译;13、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2021年度审计报告;14、2002-2003年传播计划和广告宣传材料及2006-2008年间的网络宣传及报导材料;15、米其林2016-2021年度广告费用支出情况;16、相关媒体报道;1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米其林”、“MICHELIN”2016年至2021年的媒体报道材料;18、相关裁定书、判决书;19、2022年中国品牌力指数汽车轮胎排行榜名单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23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平台即服务(PAAS);计算机平台的开发;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通过云计算提供虚拟计算机系统;服务器托管;技术研究;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室内设计;包装设计;软件即服务(SAAS)”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第41938432号“米其林”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部分商品、第24类部分商品、第30类部分商品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本案审理时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使用在第42类等类别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经注册审查程序其注册予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电信技术咨询等服务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车辆性能检测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2005年12月26日经异议程序认定申请人第6167649号“米其林MICHELIN及图”商标在第12类“轮胎”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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