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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444071号“科米尼 KEmin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22182号
2023-04-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5444071 |
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恩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7日对第45444071号“科米尼 KEmi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835341号“科徕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008131号“科徕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095242号“科徕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329927号“科徕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303103A号“科徕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631607号“科徕尼趣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7631618号“科徕尼智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7631630号“科徕尼智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7631640号“科徕尼智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7631652A号“科徕尼智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8512699号“KETYOO科徕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8512699A号“KETYOO科徕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1866226号“好太太 科徕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1866226A号“好太太 科徕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科徕尼”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情况下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宣传广告、明星代言资料;
2、参展资料;
3、部门门店展示、产品展示图、产品说明书;
4、荣誉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脉冲操作闭锁型继电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九、十、十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八、十一、十三、十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时间记录装置、电开关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四、八、十一、十三、十四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八、十一、十三、十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脉冲操作闭锁型继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应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科米尼”与引证商标七、十四的显著识别文字“科徕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脉冲操作闭锁型继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十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四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首先,申请人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次,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恩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7日对第45444071号“科米尼 KEmi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835341号“科徕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008131号“科徕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095242号“科徕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329927号“科徕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303103A号“科徕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631607号“科徕尼趣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7631618号“科徕尼智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7631630号“科徕尼智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7631640号“科徕尼智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7631652A号“科徕尼智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8512699号“KETYOO科徕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8512699A号“KETYOO科徕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1866226号“好太太 科徕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1866226A号“好太太 科徕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科徕尼”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情况下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宣传广告、明星代言资料;
2、参展资料;
3、部门门店展示、产品展示图、产品说明书;
4、荣誉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脉冲操作闭锁型继电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九、十、十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八、十一、十三、十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时间记录装置、电开关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四、八、十一、十三、十四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八、十一、十三、十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脉冲操作闭锁型继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应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科米尼”与引证商标七、十四的显著识别文字“科徕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脉冲操作闭锁型继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十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四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首先,申请人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次,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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