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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939751号“一樱一花 YIHOA 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24375号
2022-09-20 00:00:00.0
申请人:赵良才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033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0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一樱一花YIHOA一樱一花YIHOA YIHOA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家用金属滑轨;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126307号“图形”、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第857553号“樱花及图”、第20470625号“樱花SAKURA及图”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6类“窗用金属吊绳扣;金属窗钩”、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第20类“碗柜;餐具柜;家具”等。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上的“樱花SAKURA及图”商标曾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一樱一花YIHOA一樱一花YIHOA YIHOA及图”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樱花SAKURA及图”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如予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939751号“一樱一花 YIHOA 一樱一花 YIHOA YIHO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樱花”一词具有多重含义,并未与原异议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不存在复制驰名商标情况。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法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宁波江北又见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代理经销商协议、贴牌生产代加工协议;
3、销售单、发票;
4、实物实景照片。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加不予注册复审的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第5321136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第7253444号“樱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和消费者的权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2、原异议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3、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
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6类家用金属滑轨、家具用金属附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6类窗用金属吊绳扣;金属窗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金属家具;(细木工做的)家具;办公用家具;办公室用家具;学校用家具;床等商品上,六件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曾在第3286109号异议复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4、申请人除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人注册了“樱花 YIHOA”、“又见樱花”、图形等百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被异议商标“一樱一花YIHOA一樱一花YIHOA YIHOA及图”与引证商标一图形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尚有区别,未构成近似标志。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金属滑轨、家具用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家具、金属家具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其驰名商标权益。首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已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已进行了持续大量的使用,结合其引证商标二在其他商标确权案件中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获得保护的记录,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二在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一樱一花YIHOA”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樱花”文字构成相近。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金属滑轨、家具用金属附件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存在一定差距,但是考虑到申请人申请注册了数件与“樱花”相关的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以及原异议人相关商标的客观知名度情况,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情形。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033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0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一樱一花YIHOA一樱一花YIHOA YIHOA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家用金属滑轨;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126307号“图形”、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第857553号“樱花及图”、第20470625号“樱花SAKURA及图”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6类“窗用金属吊绳扣;金属窗钩”、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第20类“碗柜;餐具柜;家具”等。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上的“樱花SAKURA及图”商标曾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一樱一花YIHOA一樱一花YIHOA YIHOA及图”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樱花SAKURA及图”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如予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939751号“一樱一花 YIHOA 一樱一花 YIHOA YIHO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樱花”一词具有多重含义,并未与原异议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不存在复制驰名商标情况。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法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宁波江北又见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代理经销商协议、贴牌生产代加工协议;
3、销售单、发票;
4、实物实景照片。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加不予注册复审的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第5321136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第7253444号“樱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和消费者的权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2、原异议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3、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
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6类家用金属滑轨、家具用金属附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6类窗用金属吊绳扣;金属窗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金属家具;(细木工做的)家具;办公用家具;办公室用家具;学校用家具;床等商品上,六件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曾在第3286109号异议复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4、申请人除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人注册了“樱花 YIHOA”、“又见樱花”、图形等百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被异议商标“一樱一花YIHOA一樱一花YIHOA YIHOA及图”与引证商标一图形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尚有区别,未构成近似标志。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金属滑轨、家具用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家具、金属家具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其驰名商标权益。首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已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已进行了持续大量的使用,结合其引证商标二在其他商标确权案件中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获得保护的记录,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二在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一樱一花YIHOA”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樱花”文字构成相近。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金属滑轨、家具用金属附件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存在一定差距,但是考虑到申请人申请注册了数件与“樱花”相关的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以及原异议人相关商标的客观知名度情况,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情形。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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