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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665318号“华硕四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52262号
2021-12-16 00:00:00.0
申请人:四季酒店(巴巴多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华硕四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月29日对第42665318号“华硕四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06872号“四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3961号“FOUR SEAS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5850号“FOUR SEASO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8453号“Four Seasons Hotel Reso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899380号“四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972467号“四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经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酒店”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使用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与消费者利益。“四季”和“FOUR SEASONS”为申请人长期使用中英文商号,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号的抄袭与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出于摹仿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且申请人经查询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可见被申请人并无使用争议商标的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商标,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打印件):申请人“FOUR SEASONS”系列商标注册列表;四季酒店在世界各地的运营酒店介绍、在中国的相关介绍与报道;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有关四季酒店“FOUR SEASONS”、“四季”品牌的网络报道公证件;“FOUR SEASONS”、“四季”、“树图形”报道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知名度国际认证先例;申请人和“FOUR SEASONS”、“四季”品牌所获荣誉、商业运作材料、在中国的排名信息;申请人维权信息;关于北京四季酒店作出的商标使用声明;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2020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会议室出租”服务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饭店”等服务和第43类“酒店;养老院”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商标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旅馆;饭店”等服务在性质上存在一定差异,因此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字号权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华硕四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月29日对第42665318号“华硕四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06872号“四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3961号“FOUR SEAS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5850号“FOUR SEASO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8453号“Four Seasons Hotel Reso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899380号“四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972467号“四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经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酒店”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使用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与消费者利益。“四季”和“FOUR SEASONS”为申请人长期使用中英文商号,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号的抄袭与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出于摹仿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且申请人经查询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可见被申请人并无使用争议商标的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商标,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打印件):申请人“FOUR SEASONS”系列商标注册列表;四季酒店在世界各地的运营酒店介绍、在中国的相关介绍与报道;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有关四季酒店“FOUR SEASONS”、“四季”品牌的网络报道公证件;“FOUR SEASONS”、“四季”、“树图形”报道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知名度国际认证先例;申请人和“FOUR SEASONS”、“四季”品牌所获荣誉、商业运作材料、在中国的排名信息;申请人维权信息;关于北京四季酒店作出的商标使用声明;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2020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会议室出租”服务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饭店”等服务和第43类“酒店;养老院”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商标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旅馆;饭店”等服务在性质上存在一定差异,因此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字号权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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