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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740263号“益禾记 欢乐畅饮益杯好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76324号
2022-06-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574026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尚志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3日对第45740263号“益禾记 欢乐畅饮益杯好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第11037869号“益禾堂 MILK&TEA 原沏茗作鲜饮茶番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工商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益禾堂”品牌介绍、行业排名、所获荣誉;3、“益禾堂”加盟手册、招商加盟信息、加盟合同及发票、门店列表;4、相关宣传资料、媒体报道;5、其他案件裁定书、判决书;6、相关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提供会议室;饮料分配机出租;餐具出租”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现均为胡继红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了授权申请人使用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故申请人具备引据引证商标一、二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益禾记”,其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益禾堂”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会议室;餐具出租”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分配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饮料分配机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提供会议室;餐具出租”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饮料分配机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尚志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3日对第45740263号“益禾记 欢乐畅饮益杯好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第11037869号“益禾堂 MILK&TEA 原沏茗作鲜饮茶番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工商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益禾堂”品牌介绍、行业排名、所获荣誉;3、“益禾堂”加盟手册、招商加盟信息、加盟合同及发票、门店列表;4、相关宣传资料、媒体报道;5、其他案件裁定书、判决书;6、相关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提供会议室;饮料分配机出租;餐具出租”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现均为胡继红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了授权申请人使用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故申请人具备引据引证商标一、二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益禾记”,其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益禾堂”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会议室;餐具出租”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分配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饮料分配机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提供会议室;餐具出租”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饮料分配机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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