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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613904号“洋粉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88183号重审第0000001296号
2025-03-25 00:00:00.0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梦一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88183号《关于第49613904号“洋粉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2431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108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1、争议商标与第259111、520990号“洋河及图”商标、第1599550号“洋河”商标、第13585795号“粉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尚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2、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梦之初”“天之遥”“海之初”“顺天下”“洋粉”“洋粉之家”等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知名品牌等相同或近似,此种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之故意,已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之需要。特别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住所地均位于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在申请人的“洋河”“天之蓝”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还申请注册与前述商标近似的商标,亦未对此予以合理解释,主观上显然难言正当。据此,基于上述分析,本院有理由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的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该条款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梦一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88183号《关于第49613904号“洋粉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2431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108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1、争议商标与第259111、520990号“洋河及图”商标、第1599550号“洋河”商标、第13585795号“粉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尚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2、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梦之初”“天之遥”“海之初”“顺天下”“洋粉”“洋粉之家”等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知名品牌等相同或近似,此种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之故意,已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之需要。特别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住所地均位于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在申请人的“洋河”“天之蓝”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还申请注册与前述商标近似的商标,亦未对此予以合理解释,主观上显然难言正当。据此,基于上述分析,本院有理由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的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该条款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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