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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980585号“心美一品”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7492号
2025-04-02 00:00:00.0
异议人:美心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江门市润琪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门市润琪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4980585号“心美一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心美一品”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会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62号“美心”、第618233号“美心MEIXIN及图”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咖啡;咖啡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24410号“美心”、第56449415号“美心MX及图”、第6351886号“美心MX”、第26959928号“美心E刻及图”、第26959931号“美心E刻MX•ECAKE及图”、第8414617号“美心香港地HONG KONG DAY”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双方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80585号“心美一品”商标在“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江门市润琪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门市润琪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4980585号“心美一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心美一品”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会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62号“美心”、第618233号“美心MEIXIN及图”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咖啡;咖啡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24410号“美心”、第56449415号“美心MX及图”、第6351886号“美心MX”、第26959928号“美心E刻及图”、第26959931号“美心E刻MX•ECAKE及图”、第8414617号“美心香港地HONG KONG DAY”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双方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80585号“心美一品”商标在“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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