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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814641号“漢港商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088号
2023-03-07 00:00:00.0
申请人:杭州汉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14641号“漢港商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53888号“汉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13023号“恒丰海悦;HENGF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宣传推广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理程序当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另,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理程序当中,但其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14641号“漢港商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53888号“汉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13023号“恒丰海悦;HENGF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宣传推广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理程序当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另,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理程序当中,但其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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