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5678729号“焕新生活家”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9794号
2025-04-10 00:00:00.0
异议人: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知华欣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
异议人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9期《商标公告》第75678729号“焕新生活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焕新生活家”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提供维修信息;建筑物防潮;建筑物防水;建筑物隔热隔音;砖石建筑;安装维修水管;粉刷;安装门窗”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00860号“生活家ELEGANT LIVING及图”商标,第43702902号“生活家地板ELIVIN”商标,第18898076号“生活家”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拼花地板条;木地板;拼花地板”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上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门”商品上的“生活家ELEGANT LIVING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商标汉字“生活家”,且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78729号“焕新生活家”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知华欣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
异议人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9期《商标公告》第75678729号“焕新生活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焕新生活家”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提供维修信息;建筑物防潮;建筑物防水;建筑物隔热隔音;砖石建筑;安装维修水管;粉刷;安装门窗”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00860号“生活家ELEGANT LIVING及图”商标,第43702902号“生活家地板ELIVIN”商标,第18898076号“生活家”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拼花地板条;木地板;拼花地板”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上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门”商品上的“生活家ELEGANT LIVING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商标汉字“生活家”,且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78729号“焕新生活家”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