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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510761号“名邦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968号
2020-02-21 00:00:00.0
申请人:中山市名邦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启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美味鲜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10761号“名邦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60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4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4332767号“厨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37547号“厨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37548号“厨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538589号“厨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字形、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在先案例认定“名邦及图”与“厨邦及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12)商标异字第02271号“名邦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921号行政判决书;关于第6269924号“名邦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被异议商标被使用在产品包装及网站上的图片。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原异议人在异议中的主要理由:
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第3042187号“厨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948144号“厨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42036号“厨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厨邦”商标为驰名商标,申请人在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严重淡化原异议人“厨邦”驰名商标的价值,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原异议人的“厨邦及图”是美术作品,并已取得著作权,“厨邦”品牌商品包装也取得相关外观专利,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厨邦及图”的著作权和外观专利权。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产品检测证书、销售发票、广告宣传情况、在先裁定、更名批复、变更核准文件、“厨邦”品牌注册信息、申请人的“名邦”商标档案及淘宝销售情况、著作权登记证书、外观专利证书、相关维权证据材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名邦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肉;水产罐头;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豆腐制品;牛奶制品;蘑菇罐头;咸蛋;水产罐头;听装(罐装)鱼;皮蛋(松花蛋);肉罐头”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五、六首字不同,其呼叫、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蘑菇罐头;咸蛋;水产罐头;听装(罐装)鱼;皮蛋(松花蛋);肉罐头;蔬菜罐头;水果罐头;果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字体字形、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水产罐头;肉罐头;牛奶制品;食用油;果冻”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原料成分、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商品原料成分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30类“酱油、醋、调味品、鸡精、蚝油”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七虽曾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生产领域具有一定区别,且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差异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抢注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水产罐头;肉罐头;牛奶制品;食用油;果冻”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第29类水产罐头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七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名邦”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的“厨邦”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差异较为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如上所述,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知名的引证商标七整体差异较大,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七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著作权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未侵犯原异议人著作权。另,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产品外包装外观专利权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启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美味鲜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10761号“名邦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60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4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4332767号“厨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37547号“厨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37548号“厨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538589号“厨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字形、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在先案例认定“名邦及图”与“厨邦及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12)商标异字第02271号“名邦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921号行政判决书;关于第6269924号“名邦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被异议商标被使用在产品包装及网站上的图片。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原异议人在异议中的主要理由:
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第3042187号“厨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948144号“厨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42036号“厨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厨邦”商标为驰名商标,申请人在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严重淡化原异议人“厨邦”驰名商标的价值,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原异议人的“厨邦及图”是美术作品,并已取得著作权,“厨邦”品牌商品包装也取得相关外观专利,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厨邦及图”的著作权和外观专利权。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产品检测证书、销售发票、广告宣传情况、在先裁定、更名批复、变更核准文件、“厨邦”品牌注册信息、申请人的“名邦”商标档案及淘宝销售情况、著作权登记证书、外观专利证书、相关维权证据材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名邦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肉;水产罐头;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豆腐制品;牛奶制品;蘑菇罐头;咸蛋;水产罐头;听装(罐装)鱼;皮蛋(松花蛋);肉罐头”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五、六首字不同,其呼叫、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蘑菇罐头;咸蛋;水产罐头;听装(罐装)鱼;皮蛋(松花蛋);肉罐头;蔬菜罐头;水果罐头;果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字体字形、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水产罐头;肉罐头;牛奶制品;食用油;果冻”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原料成分、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商品原料成分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30类“酱油、醋、调味品、鸡精、蚝油”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七虽曾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生产领域具有一定区别,且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差异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抢注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水产罐头;肉罐头;牛奶制品;食用油;果冻”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第29类水产罐头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七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名邦”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的“厨邦”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差异较为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如上所述,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知名的引证商标七整体差异较大,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七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著作权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未侵犯原异议人著作权。另,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产品外包装外观专利权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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