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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954458号“拍拍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44827号
2019-10-14 00:00:00.0
申请人: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9日对第19954458号“拍拍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拍拍”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高的显著性,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申请人的“拍拍网”、“拍拍微店”、“拍拍二手”等系列产品及服务一经推出就引起极大的轰动,得到广大新闻媒体的大量宣传报道,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665691号“拍拍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85524号“拍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65703号“拍拍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85522号“拍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拍拍”系列商标的抢注和恶意抄袭。四、申请人的“拍拍”系列引证商标从2005年就已经开始注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拍拍”系列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极大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不良后果。六、争议商标是对“拍拍”系列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其手段和目的具有不正当性,若被核准注册,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企业及其创始人所获荣誉;
3、“拍拍”系列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
4、申请人“拍拍”系列产品及服务在微博、豆瓣等社交平台的讨论;
5、2005-2017年部分报纸期刊对“拍拍”的文章截取及报道;
6、2005-2017年部分网络媒体对“拍拍网”的宣传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咨询;金融信息;与信用卡有关的调查;保险信息;金融管理;分期付款的贷款;金融贷款;金融服务;担保;受托管理”服务项目上。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05年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等服务项目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项目上,经核准,2015年,引证商标一至四均转让予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和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咨询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在服务的方式、场所、内容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服务上并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拍拍”系列商标就被使用在电子商务平台的二手交易等服务上,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拍拍”系列商标经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拍拍”系列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的产源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相同或类似,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拍拍”系列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9日对第19954458号“拍拍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拍拍”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高的显著性,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申请人的“拍拍网”、“拍拍微店”、“拍拍二手”等系列产品及服务一经推出就引起极大的轰动,得到广大新闻媒体的大量宣传报道,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665691号“拍拍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85524号“拍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65703号“拍拍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85522号“拍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拍拍”系列商标的抢注和恶意抄袭。四、申请人的“拍拍”系列引证商标从2005年就已经开始注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拍拍”系列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极大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不良后果。六、争议商标是对“拍拍”系列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其手段和目的具有不正当性,若被核准注册,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企业及其创始人所获荣誉;
3、“拍拍”系列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
4、申请人“拍拍”系列产品及服务在微博、豆瓣等社交平台的讨论;
5、2005-2017年部分报纸期刊对“拍拍”的文章截取及报道;
6、2005-2017年部分网络媒体对“拍拍网”的宣传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咨询;金融信息;与信用卡有关的调查;保险信息;金融管理;分期付款的贷款;金融贷款;金融服务;担保;受托管理”服务项目上。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05年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等服务项目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项目上,经核准,2015年,引证商标一至四均转让予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和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咨询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在服务的方式、场所、内容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服务上并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拍拍”系列商标就被使用在电子商务平台的二手交易等服务上,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拍拍”系列商标经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拍拍”系列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的产源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相同或类似,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拍拍”系列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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