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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498769号“易杉杉 YI SHAN SH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33780号
2019-06-05 00:00:00.0
申请人: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红豆杉绿化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8月29日对第19498769号“易杉杉 YI SHAN 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杉杉 FIRS”等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杉杉集团有限公司所拥有,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其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上述系列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推广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第861406号“杉杉 FI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32603号“杉杉 FI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258618号“杉杉 FI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和模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四、“杉杉”是申请人的商号,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性,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嫌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对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2、“杉杉 FIRS”品牌及企业所获荣誉证明;3、行业协会对申请人品牌保护的函件;4、类似商标案件裁定书;5、杉杉商标18类商品授权书及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1日申请注册,2017年5月14日在第21类花和植物用固定物(插花用具)、手动清洁器具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宁波甬港服装总厂于1994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1类非电气炊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杉杉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杉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1类盆(容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杉杉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5、申请人提供的企业工商查询信息显示杉杉集团有限公司是申请人的股东。
6、1999年,我局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对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杉杉”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经审理查明5可知,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杉杉集团有限公司是申请人的股东,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易杉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杉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杯(容器)、家用器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彩色)玻璃器皿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盆(容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植物培养箱;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除室内植物培养箱;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手动清洁器具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综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杉杉 FIRS及图”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室内植物培养箱等商品上,而申请人主张具有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三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二者行业跨度大,功能用途、主要原料、销售渠道等存在明显差异。即使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具有较高知名度,一般也不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室内植物培养箱;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杉杉”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室内植物培养箱;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红豆杉绿化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8月29日对第19498769号“易杉杉 YI SHAN 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杉杉 FIRS”等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杉杉集团有限公司所拥有,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其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上述系列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推广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第861406号“杉杉 FI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32603号“杉杉 FI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258618号“杉杉 FI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和模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四、“杉杉”是申请人的商号,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性,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嫌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对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2、“杉杉 FIRS”品牌及企业所获荣誉证明;3、行业协会对申请人品牌保护的函件;4、类似商标案件裁定书;5、杉杉商标18类商品授权书及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1日申请注册,2017年5月14日在第21类花和植物用固定物(插花用具)、手动清洁器具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宁波甬港服装总厂于1994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1类非电气炊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杉杉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杉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1类盆(容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杉杉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5、申请人提供的企业工商查询信息显示杉杉集团有限公司是申请人的股东。
6、1999年,我局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对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杉杉”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经审理查明5可知,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杉杉集团有限公司是申请人的股东,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易杉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杉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杯(容器)、家用器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彩色)玻璃器皿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盆(容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植物培养箱;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除室内植物培养箱;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手动清洁器具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综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杉杉 FIRS及图”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室内植物培养箱等商品上,而申请人主张具有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三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二者行业跨度大,功能用途、主要原料、销售渠道等存在明显差异。即使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具有较高知名度,一般也不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室内植物培养箱;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杉杉”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室内植物培养箱;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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