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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431192号“CERAVC”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1002号
2025-03-12 00:00:00.0
异议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汕头市俏美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莱雅公司对被异议人汕头市俏美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4431192号“CERAV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ERAVC”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抛光制剂;研磨剂”。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187245号“CERAV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澡用化妆品;保湿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第11187245号“CERAVE及图”、第28877796号“适乐肤”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但是,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我局审理查明,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如“FARM STOY”“TFJF”“半亩花园”“BABIR”“IPUPA”等。被异议人未对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解释,故结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31192号“CERAVC”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汕头市俏美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莱雅公司对被异议人汕头市俏美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4431192号“CERAV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ERAVC”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抛光制剂;研磨剂”。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187245号“CERAV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澡用化妆品;保湿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第11187245号“CERAVE及图”、第28877796号“适乐肤”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但是,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我局审理查明,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如“FARM STOY”“TFJF”“半亩花园”“BABIR”“IPUPA”等。被异议人未对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解释,故结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31192号“CERAVC”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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