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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725397号“百奥益康 BESTOPCELL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62740号
2025-03-10 00:00:00.0
申请人:北京百奥益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25397号“百奥益康 BESTOPCELL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10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3287135号、第1194955号、第581015号、第15301558号、第53352634号、第52084651号、第25616754号、第5209026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近似。该标志所包含的“BEST”可译为“最好的”,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图片、荣誉资料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文字“益康”,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使用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区分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申请商标包含的“BEST”可译为“最好的”,用作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25397号“百奥益康 BESTOPCELL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10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3287135号、第1194955号、第581015号、第15301558号、第53352634号、第52084651号、第25616754号、第5209026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近似。该标志所包含的“BEST”可译为“最好的”,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图片、荣誉资料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文字“益康”,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使用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区分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申请商标包含的“BEST”可译为“最好的”,用作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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