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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176173号“野姊火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36381号
2024-09-0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917617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深圳市野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版权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华宸公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深圳市正军烧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1日对第49176173号“野姊火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野妹”及“野妹经典”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在餐饮行业尤其是火锅领域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898683号、第31274788号“野妹及图”商标、第45448650号、第29017460号“野妹经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的商标。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恶习,主观恶意极其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野妹”火锅品牌各项荣誉资质证明;2、“野妹”“野妹经典”系列引证商标使用于各大经营场所的照片;3、“野妹”“野妹经典”系列引证商标使用于户外广告的照片;4、各大媒体对“野妹”“野妹经典”品牌的报道宣传;5、大众点评、抖音等电商平台上关于“野妹”火锅、“野妹经典”火锅的消费者评价;6、在各大搜索引擎上对“野妹”“野妹火锅”的搜索结果;7、申请人申请的“野妹”系列商标列表;8、不予注册决定书等;9、“野姊甄选火锅”店铺消费者评价公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原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信息。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再次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帐篷出租;酒店住宿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动物寄养;餐具出租”服务上。后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二、四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20年4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2月27日初步审定,于202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野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部分“野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托儿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理由中所述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在“饭店;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帐篷出租;酒店住宿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动物寄养;餐具出租”服务上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服务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予以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餐饮服务上的使用宣传证据,尚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托儿所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托儿所服务”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托儿所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版权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华宸公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深圳市正军烧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1日对第49176173号“野姊火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野妹”及“野妹经典”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在餐饮行业尤其是火锅领域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898683号、第31274788号“野妹及图”商标、第45448650号、第29017460号“野妹经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的商标。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恶习,主观恶意极其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野妹”火锅品牌各项荣誉资质证明;2、“野妹”“野妹经典”系列引证商标使用于各大经营场所的照片;3、“野妹”“野妹经典”系列引证商标使用于户外广告的照片;4、各大媒体对“野妹”“野妹经典”品牌的报道宣传;5、大众点评、抖音等电商平台上关于“野妹”火锅、“野妹经典”火锅的消费者评价;6、在各大搜索引擎上对“野妹”“野妹火锅”的搜索结果;7、申请人申请的“野妹”系列商标列表;8、不予注册决定书等;9、“野姊甄选火锅”店铺消费者评价公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原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信息。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再次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帐篷出租;酒店住宿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动物寄养;餐具出租”服务上。后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二、四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20年4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2月27日初步审定,于202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野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部分“野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托儿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理由中所述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在“饭店;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帐篷出租;酒店住宿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动物寄养;餐具出租”服务上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服务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予以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餐饮服务上的使用宣传证据,尚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托儿所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托儿所服务”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托儿所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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