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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352139号“G Nes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31526号
2021-11-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935213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勤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4日对第39352139号“G Ne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963332号“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报告;3、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情况介绍及知名度情况;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鉴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行业差距,两商标并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在第38类服务上的知名度情况。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2、在先案件判决;3、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情况介绍;4、百度百科及维基百科关于“谷歌公司”介绍;5、关于被申请人的相关媒体报道情况;6、被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7、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认为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信连接服务、信息传送、电信信息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电信信息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中的图形化的字母“G”部分与引证商标形化的字母“G”字母构成相同,在构图方式及视觉效果方面亦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信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信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勤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4日对第39352139号“G Ne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963332号“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报告;3、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情况介绍及知名度情况;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鉴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行业差距,两商标并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在第38类服务上的知名度情况。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2、在先案件判决;3、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情况介绍;4、百度百科及维基百科关于“谷歌公司”介绍;5、关于被申请人的相关媒体报道情况;6、被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7、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认为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信连接服务、信息传送、电信信息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电信信息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中的图形化的字母“G”部分与引证商标形化的字母“G”字母构成相同,在构图方式及视觉效果方面亦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信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信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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