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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677853号“长嘴猴”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0933号
2025-05-15 00:00:00.0
异议人一: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中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保罗弗兰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龙
异议人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保罗弗兰克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周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6677853号“长嘴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长嘴猴”指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海鲜;奶制品;干食用菌;肉;肉罐头;蛋;豆腐制品;速冻方便菜肴;食用油”商品上。  异议人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46982号、第47153377号“馋嘴猴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猪肉食品;肉脯;鱼片”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及呼叫等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380840号“大嘴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鸡翅;卤鸡”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海鲜;肉;蛋;豆腐制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另引证的第19292146号“图形”、第19292181号“PAUL FRANK”、第54731567号“保罗 弗兰克”等商标在商标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在本案中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的请求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677853号“长嘴猴”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郑州中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保罗弗兰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龙
异议人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保罗弗兰克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周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6677853号“长嘴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长嘴猴”指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海鲜;奶制品;干食用菌;肉;肉罐头;蛋;豆腐制品;速冻方便菜肴;食用油”商品上。  异议人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46982号、第47153377号“馋嘴猴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猪肉食品;肉脯;鱼片”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及呼叫等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380840号“大嘴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鸡翅;卤鸡”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海鲜;肉;蛋;豆腐制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另引证的第19292146号“图形”、第19292181号“PAUL FRANK”、第54731567号“保罗 弗兰克”等商标在商标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在本案中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的请求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677853号“长嘴猴”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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