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0834819号“滋源菁”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00495号
2024-04-15 00:00:00.0
申请人:邓才智
委托代理人:揭阳市真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环亚化妆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6743号关于第60834819号“滋源菁”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4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937678号“滋源SEEYOU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60162号“滋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960178号“滋源SEEYOU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979210号“滋源SEEYOU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722602号“滋源SEEYOU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5866479号“滋源SEEYOU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1534287号“滋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滋源”商标经原异议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实际使用易误导公众。四、申请人意图攀附原异议人“滋源”系列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2、荣誉证书;
3、广告宣传合同、相关宣传推广材料;
4、新闻报道;
5、原异议人名下的商标注册信息、相关使用情况;
6、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注册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滋源菁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浴液;化妆品;美容霜;香水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波;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滋源菁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文显著识别部分“滋源”,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其“滋源”等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上述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程度,因此对于原异议人的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特殊的寓意,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基于实际经营需要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浴液;化妆品等商品上。2022年2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浴液;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由广州环亚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2022年9月6日初步审定,202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芳香精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于2032年12月6日。2021年12月2日,引证商标七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州环亚化妆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被提出异议的日期处于2019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在本案中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由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至六的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七的初步审定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汉字“滋源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显著识别汉字“滋源”,整体呼叫及含义亦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存在关联,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浴液;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浴液;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同时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此外,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揭阳市真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环亚化妆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6743号关于第60834819号“滋源菁”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4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937678号“滋源SEEYOU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60162号“滋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960178号“滋源SEEYOU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979210号“滋源SEEYOU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722602号“滋源SEEYOU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5866479号“滋源SEEYOU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1534287号“滋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滋源”商标经原异议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实际使用易误导公众。四、申请人意图攀附原异议人“滋源”系列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2、荣誉证书;
3、广告宣传合同、相关宣传推广材料;
4、新闻报道;
5、原异议人名下的商标注册信息、相关使用情况;
6、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注册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滋源菁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浴液;化妆品;美容霜;香水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波;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滋源菁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文显著识别部分“滋源”,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其“滋源”等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上述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程度,因此对于原异议人的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特殊的寓意,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基于实际经营需要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浴液;化妆品等商品上。2022年2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浴液;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由广州环亚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2022年9月6日初步审定,202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芳香精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于2032年12月6日。2021年12月2日,引证商标七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州环亚化妆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被提出异议的日期处于2019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在本案中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由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至六的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七的初步审定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汉字“滋源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显著识别汉字“滋源”,整体呼叫及含义亦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存在关联,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浴液;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浴液;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同时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此外,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