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1726768号“莫干映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49362号
2022-08-08 00:00:00.0
申请人:浙江云峰莫干山营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金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柳永红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0日对第41726768号“莫干映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先注册的第17619508号“莫干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4722号“莫干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二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还大量且反复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建材品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申请人商标国内外注册情况;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行业协会证明;审计报告;部分板材经销商名录、专卖店照片;广告宣传合同、广告发票、户外广告照片;申请人参展申请表、确认表、合同、发票、照片;经销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产品检测报告;在先民事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申请人维权的部分裁定书、决定书;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202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30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4、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人股东。故,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的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体适格。
5、被申请人作为商标注册人,在多个不同的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73件商标,其中在多个类别注册了多件“莫干山”、“莫干映弘”、“莫干山映弘”以及“尚品宅配”、“欧派”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莫干映弘”,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莫干山”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67件商标,其中在多个类别注册有“莫干山”、“莫干映弘”、“莫干山映弘”等商标,并申请注册了“尚品宅配”“欧派”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其主观难谓善意。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广告宣传、商业企业迁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形式、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类似服务或关系密切的关联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金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柳永红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0日对第41726768号“莫干映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先注册的第17619508号“莫干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4722号“莫干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二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还大量且反复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建材品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申请人商标国内外注册情况;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行业协会证明;审计报告;部分板材经销商名录、专卖店照片;广告宣传合同、广告发票、户外广告照片;申请人参展申请表、确认表、合同、发票、照片;经销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产品检测报告;在先民事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申请人维权的部分裁定书、决定书;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202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30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4、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人股东。故,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的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体适格。
5、被申请人作为商标注册人,在多个不同的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73件商标,其中在多个类别注册了多件“莫干山”、“莫干映弘”、“莫干山映弘”以及“尚品宅配”、“欧派”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莫干映弘”,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莫干山”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67件商标,其中在多个类别注册有“莫干山”、“莫干映弘”、“莫干山映弘”等商标,并申请注册了“尚品宅配”“欧派”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其主观难谓善意。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广告宣传、商业企业迁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形式、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类似服务或关系密切的关联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