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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882521号“饿魔卷饼 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31451号
2022-10-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9882521 |
申请人:陈晓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882521号“饿魔卷饼 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第20353770号“饿魔”商标、第20367316号“饿魔夜市”商标、第44689188号“SMFLEX M及图”商标、第18153238号“M及图”商标、第10119678号“M及图”商标、第12160619号“M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569201号“M及图”商标、第13504255号“美漪达MEI YI DA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53770号“饿魔”商标、第20367316号“饿魔夜市”商标、第44689188号“SMFLEX M及图”商标、第18153238号“M及图”商标、第10119678号“M及图”商标、第12160619号“M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569201号“M及图”商标、第13504255号“美漪达MEI YI DA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微信截图、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商评字[2021]第365572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91《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予以无效宣告,商标无效公告刊登于第1767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我局经审理认为,“饿魔卷饼”指定使用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2022年8月31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新的申辩意见。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认为,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且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中“M及图”与引证商标三至八“M及图”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的更新广告材料;商业经营服务;营销和推广他人的商品和服务;演员的商业管理;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在上述服务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可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三至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饿魔卷饼”使用在指定的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882521号“饿魔卷饼 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第20353770号“饿魔”商标、第20367316号“饿魔夜市”商标、第44689188号“SMFLEX M及图”商标、第18153238号“M及图”商标、第10119678号“M及图”商标、第12160619号“M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569201号“M及图”商标、第13504255号“美漪达MEI YI DA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53770号“饿魔”商标、第20367316号“饿魔夜市”商标、第44689188号“SMFLEX M及图”商标、第18153238号“M及图”商标、第10119678号“M及图”商标、第12160619号“M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569201号“M及图”商标、第13504255号“美漪达MEI YI DA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微信截图、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商评字[2021]第365572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91《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予以无效宣告,商标无效公告刊登于第1767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我局经审理认为,“饿魔卷饼”指定使用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2022年8月31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新的申辩意见。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认为,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且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中“M及图”与引证商标三至八“M及图”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的更新广告材料;商业经营服务;营销和推广他人的商品和服务;演员的商业管理;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在上述服务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可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三至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饿魔卷饼”使用在指定的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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