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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250563号“金锣”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24992号
2022-02-24 00:00:00.0
异议人: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建昌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建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3期《商标公告》第48250563号“金锣”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锣”指定使用于第21类“动物饲料槽;饮水槽;宠物排泄用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79609号“金锣JINLUO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1类“晾衣架;牙刷;拖把”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火腿肠”商品上的“金锣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无密切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250563号“金锣”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建昌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建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3期《商标公告》第48250563号“金锣”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锣”指定使用于第21类“动物饲料槽;饮水槽;宠物排泄用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79609号“金锣JINLUO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1类“晾衣架;牙刷;拖把”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火腿肠”商品上的“金锣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无密切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250563号“金锣”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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