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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504768号“梦帛兰MENGBOL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84458号
2023-06-28 00:00:00.0
申请人:江苏梦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新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法超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8日对第40504768号“梦帛兰MENGBO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梦兰”商标是具有独创性、显著性的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及其“梦兰”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7808号“梦兰及图”商标、第1541770号“梦兰及图”商标、第956968号“梦兰及图”商标、第1504590号“梦兰及图”商标、第1561012号“梦兰及图”商标、第1561030号“梦兰及图”商标、第1561031号“梦兰及图”商标、第1561032号“梦兰及图”商标、第1561033号“梦兰及图”商标、第1561034号“梦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梦兰”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在先案例、申请人概貌、产品介绍、参展资料、参与公益的资料、商标注册资料、申请人及其“梦兰”商标所获荣誉、其他相关使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和枕套”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梦兰”商标于2000年9月27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24类“床上用品”商品上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引证商标二于2014年12月24日在商标争议案件中,在第24类“床罩、被子、被罩、床单、枕套”商品上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的文字“梦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苏州新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法超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8日对第40504768号“梦帛兰MENGBO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梦兰”商标是具有独创性、显著性的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及其“梦兰”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7808号“梦兰及图”商标、第1541770号“梦兰及图”商标、第956968号“梦兰及图”商标、第1504590号“梦兰及图”商标、第1561012号“梦兰及图”商标、第1561030号“梦兰及图”商标、第1561031号“梦兰及图”商标、第1561032号“梦兰及图”商标、第1561033号“梦兰及图”商标、第1561034号“梦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梦兰”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在先案例、申请人概貌、产品介绍、参展资料、参与公益的资料、商标注册资料、申请人及其“梦兰”商标所获荣誉、其他相关使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和枕套”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梦兰”商标于2000年9月27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24类“床上用品”商品上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引证商标二于2014年12月24日在商标争议案件中,在第24类“床罩、被子、被罩、床单、枕套”商品上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的文字“梦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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