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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878534号“四季椰林臻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5087号
2025-01-14 00:00:00.0
申请人:四季酒店(荷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季椰林(深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7日对第44878534号“四季椰林臻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406872号“四季”商标、第793961号“FOUR SEASONS”商标、第1165850号“FOUR SEASONS及图”商标、第778453号“Four Seasons Hotels Resorts及图”商标、第5899380号“四季及图”商标、第17972467号“四季”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合法取得的商标权。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获得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地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酒店服务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三、“四季”和“FOUR SEASONS”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中英文商号。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知名商号的抄袭与摹仿,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是出于摹仿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称《巴黎公约》)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由四季酒店公司总裁凯瑟琳泰勒女士做的证人证言宣誓书;2、四季酒店的“FOUR SEASONS”系列商标于1961年在加拿大获得首次注册的商标档案;3、“FOUR SEASONS”系列商标国际注册列表;4、四季酒店在世界各地的部分运营酒店介绍;5、四季酒店的中国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6、有关上海、北京、杭州、广州、深圳、天津四季酒店的介绍与相关报道;7、四季酒店在中国的广告宣传;8、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9、关于申请人“四季”和“FOUR SEASONS”的媒体报道;10、申请人“四季”和“FOUR SEASONS”品牌所获表彰和荣誉;11、申请人“四季”和“FOUR SEASONS”品牌在中国的排名;12、在先案件裁定、判决;13、关于北京四季酒店作出的商标使用声明;14、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名下抄袭申请人“四季”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1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经过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四季椰林”系列商标已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可识别性,并在市场上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存在明显区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不是驰名商标,也未有过驰名商标的保护记录,本案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存在明显差异,并且争议商标指定项目与申请人所从事的主营业务存在明显的差异,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对申请人字号的侵害。五、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之情形。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以光盘形式):1、门店证照资质、门店照片;2、相关媒体对被申请人的宣传报道;3、所获荣誉;4、广告合同及发票;5、销售发票;6、类似商标查询结果列表;7、在先裁定书;8、词典截图;9、百度搜索引擎截图;10、餐饮行业协会关于我国餐饮行业品牌包含“四季”作为商标组成部分情况之证明函意见书;11、美团、大众点评等搜索结果截图;1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道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光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12月14日第177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动物寄养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2月6日止。经核准于2022年11月27日转让予四季椰林(深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店、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经我局撤销复审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15期《商标公告》上,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巴黎公约》的相关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注册,故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三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分别核定使用的饭店、旅馆预订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四季椰林臻品”与引证商标一、六“四季”、引证商标二、三、四文字“FOUR SEASONS”、“Four Seasons”(可译为“四季”)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养老院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三项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享有的在先权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涉及上述服务的该项理由进行审理。我局仅需要对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其余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四季”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养老院等服务上予以维持,在餐馆、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季椰林(深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7日对第44878534号“四季椰林臻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406872号“四季”商标、第793961号“FOUR SEASONS”商标、第1165850号“FOUR SEASONS及图”商标、第778453号“Four Seasons Hotels Resorts及图”商标、第5899380号“四季及图”商标、第17972467号“四季”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合法取得的商标权。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获得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地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酒店服务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三、“四季”和“FOUR SEASONS”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中英文商号。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知名商号的抄袭与摹仿,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是出于摹仿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称《巴黎公约》)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由四季酒店公司总裁凯瑟琳泰勒女士做的证人证言宣誓书;2、四季酒店的“FOUR SEASONS”系列商标于1961年在加拿大获得首次注册的商标档案;3、“FOUR SEASONS”系列商标国际注册列表;4、四季酒店在世界各地的部分运营酒店介绍;5、四季酒店的中国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6、有关上海、北京、杭州、广州、深圳、天津四季酒店的介绍与相关报道;7、四季酒店在中国的广告宣传;8、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9、关于申请人“四季”和“FOUR SEASONS”的媒体报道;10、申请人“四季”和“FOUR SEASONS”品牌所获表彰和荣誉;11、申请人“四季”和“FOUR SEASONS”品牌在中国的排名;12、在先案件裁定、判决;13、关于北京四季酒店作出的商标使用声明;14、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名下抄袭申请人“四季”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1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经过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四季椰林”系列商标已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可识别性,并在市场上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存在明显区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不是驰名商标,也未有过驰名商标的保护记录,本案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存在明显差异,并且争议商标指定项目与申请人所从事的主营业务存在明显的差异,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对申请人字号的侵害。五、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之情形。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以光盘形式):1、门店证照资质、门店照片;2、相关媒体对被申请人的宣传报道;3、所获荣誉;4、广告合同及发票;5、销售发票;6、类似商标查询结果列表;7、在先裁定书;8、词典截图;9、百度搜索引擎截图;10、餐饮行业协会关于我国餐饮行业品牌包含“四季”作为商标组成部分情况之证明函意见书;11、美团、大众点评等搜索结果截图;1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道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光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12月14日第177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动物寄养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2月6日止。经核准于2022年11月27日转让予四季椰林(深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店、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经我局撤销复审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15期《商标公告》上,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巴黎公约》的相关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注册,故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三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分别核定使用的饭店、旅馆预订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四季椰林臻品”与引证商标一、六“四季”、引证商标二、三、四文字“FOUR SEASONS”、“Four Seasons”(可译为“四季”)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养老院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三项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享有的在先权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涉及上述服务的该项理由进行审理。我局仅需要对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其余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四季”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养老院等服务上予以维持,在餐馆、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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