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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229344号“建发幸福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47089号
2023-05-16 00:00:00.0
申请人:厦门建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对第44229344号“建发幸福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建发”、“C&D”品牌的知名度经多年发展显著提升,“建发”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1689号“建发”商标、第5109390号“建发”商标、第38546057号“建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第1037815号“建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曾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近似,将贬损引证商标四的市场声誉,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建发”、“C&D”商标受保护记录;申请人及引证商标部分荣誉清单;“建发”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经多年发展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引证商标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在先决定等。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明与争议商标的使用无关,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6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14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翻译”等服务和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4. 引证商标四在商标驰字[2011]第110号文件中被认定为“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为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建发”,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翻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对第44229344号“建发幸福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建发”、“C&D”品牌的知名度经多年发展显著提升,“建发”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1689号“建发”商标、第5109390号“建发”商标、第38546057号“建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第1037815号“建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曾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近似,将贬损引证商标四的市场声誉,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建发”、“C&D”商标受保护记录;申请人及引证商标部分荣誉清单;“建发”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经多年发展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引证商标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在先决定等。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明与争议商标的使用无关,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6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14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翻译”等服务和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4. 引证商标四在商标驰字[2011]第110号文件中被认定为“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为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建发”,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翻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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