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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683213号“AFF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86549号
2022-06-22 00:00:00.0
申请人:阿克诺联合酒业(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683213号“AF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45742号“亞洲金融論壇AFF ASIAN FINANCIAL FORUM及图”商标、第43820692号“AFF Age free freeling及图”商标、第53882435号“AFF及图”商标、第58661890号“AFF”商标、第12328927号图形商标、第5286195号“富饶及图”商标、第50211169号图形商标、第28411210号“北熠及图”商标、第110052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品或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地域性特点。申请商标来自北京市,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三、七已无效,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八、九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三正处于诉讼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确定。引证商标七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外文部分“AFF”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显著识别外文“AFF”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列为比对对象。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八、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的所处地域不同,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秘;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683213号“AF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45742号“亞洲金融論壇AFF ASIAN FINANCIAL FORUM及图”商标、第43820692号“AFF Age free freeling及图”商标、第53882435号“AFF及图”商标、第58661890号“AFF”商标、第12328927号图形商标、第5286195号“富饶及图”商标、第50211169号图形商标、第28411210号“北熠及图”商标、第110052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品或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地域性特点。申请商标来自北京市,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三、七已无效,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八、九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三正处于诉讼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确定。引证商标七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外文部分“AFF”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显著识别外文“AFF”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列为比对对象。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八、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的所处地域不同,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秘;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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