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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701913号“黑白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04392号
2023-10-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670191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菲仕兰康必奶荷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9日对第36701913号“黑白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744860号“黑白”商标、第7487828号“黑白淡奶BLACK&WHITE”商标、第10744859号“BLACK&WHITE”商标、第10615017号“黑白BLACK&WHITE及图”商标、第12100651号“黑白淡奶BLACK&WHITE及图”商标、第7487827号“黑白淡奶BLACK&WHITE MILK及图”商标、第7487826号“黑白淡奶 荷蘭乳牛BLACK&WHITE SINCE194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抄袭摹仿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具有不正当性。三、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LACK&WHITE”、“黑白”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获得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将误导公众并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企业及品牌的介绍资料;
2、进口食品便签确认书;
3、销售发票及翻译、申请人签署的合作协议及送货单;
4、2009年广交会照片;
5、申请人产品包装设计图及宣传单、宣传服务合同、其他宣传推广资料;
6、关于“BLACK&WHITE”、“黑白”系列产品进口食品标签鉴定报告及出口提单翻译件;
7、2017年门店名单及门店宣传图;
8、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参加展会及举办活动资料、国图检索报告;
9、其他案件司法文书;
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通过商标局审查已核准注册,证明符合商标法规定。被申请人对“黑白配”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在先商标注册基础而补充注册的,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是出于正常经营需要而申请注册,已进行商业使用,并非出于囤积商标的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BLACK&WHITE”、“黑白”系列商标已达到驰名,且被申请人“黑白配”系列商标的申请注册早于申请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不可能构成对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档案信息、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黑白配”系列商标列表、商标联合使用声明、被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所获荣誉证书、驰名裁定(批复)、联合使用产品包装图片、广告播出记录、产品销售清单及发票等光盘扫描件及复印件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并补充提交其他案件司法文书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构成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由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黑白配”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显著识别文字“黑白”或“BLACK&WHITE”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奶粉、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奶茶(以奶为主)、豆奶、酸奶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脯等其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以及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审理并予以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肉脯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二、四的核定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牛奶制品、奶粉、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奶茶(以奶为主)、豆奶、酸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9日对第36701913号“黑白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744860号“黑白”商标、第7487828号“黑白淡奶BLACK&WHITE”商标、第10744859号“BLACK&WHITE”商标、第10615017号“黑白BLACK&WHITE及图”商标、第12100651号“黑白淡奶BLACK&WHITE及图”商标、第7487827号“黑白淡奶BLACK&WHITE MILK及图”商标、第7487826号“黑白淡奶 荷蘭乳牛BLACK&WHITE SINCE194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抄袭摹仿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具有不正当性。三、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LACK&WHITE”、“黑白”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获得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将误导公众并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企业及品牌的介绍资料;
2、进口食品便签确认书;
3、销售发票及翻译、申请人签署的合作协议及送货单;
4、2009年广交会照片;
5、申请人产品包装设计图及宣传单、宣传服务合同、其他宣传推广资料;
6、关于“BLACK&WHITE”、“黑白”系列产品进口食品标签鉴定报告及出口提单翻译件;
7、2017年门店名单及门店宣传图;
8、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参加展会及举办活动资料、国图检索报告;
9、其他案件司法文书;
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通过商标局审查已核准注册,证明符合商标法规定。被申请人对“黑白配”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在先商标注册基础而补充注册的,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是出于正常经营需要而申请注册,已进行商业使用,并非出于囤积商标的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BLACK&WHITE”、“黑白”系列商标已达到驰名,且被申请人“黑白配”系列商标的申请注册早于申请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不可能构成对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档案信息、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黑白配”系列商标列表、商标联合使用声明、被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所获荣誉证书、驰名裁定(批复)、联合使用产品包装图片、广告播出记录、产品销售清单及发票等光盘扫描件及复印件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并补充提交其他案件司法文书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构成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由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黑白配”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显著识别文字“黑白”或“BLACK&WHITE”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奶粉、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奶茶(以奶为主)、豆奶、酸奶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脯等其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以及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审理并予以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肉脯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二、四的核定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牛奶制品、奶粉、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奶茶(以奶为主)、豆奶、酸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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