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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778017号“三夫 SANF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90667号
2024-07-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3778017 |
申请人:北京三夫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前沿嘉信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97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1633358号“SANFU”商标、第17226422号“sanfu”商标、第29681699号“SANFU”商标、第3168318号“SAN FU”商标、第17226451号“san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性,系被异议人恶意抢注所致,易造成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门店照片、POS机机打发票;天猫官网旗舰店部分产品图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三夫SANF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68318号、第17226451号“SANFU”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3358号、第17226422号、第29681699号“SANF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靴;帽子”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装;童装;骑自行车服装;防水服;鞋;帽;袜;围巾”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SANFO”与异议人引证商标“SANFU”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较为接近,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778017号“三夫SANFO”商标在“服装;童装;骑自行车服装;防水服;鞋;帽;袜;围巾”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在1997年创立了“SANFO”品牌,经使用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与申请人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在先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根据市场实际需要而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号相同,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亦不构成抢注,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媒体报道;2、申请人审计报告、税收证明;3、申请人线下门店信息清单及照片、营业执照;4、相关采购合同、发票、银行电子回单;5、申请人天猫、京东旗舰店截图;6、申请人网店销售记录;7、经销协议;8、申请人赞助活动资料;9、国图检索报告;10、SANFU百度、搜狗的检索结果;11、相关调查报告;12、在先裁定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腰带”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7月20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在“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腰带;睡眠用眼罩”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鉴于“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腰带;睡眠用眼罩”商品已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2、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女用背心”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五现均已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五已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童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他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理应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原异议人之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原异议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
另,鉴于原异议人并未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故我局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上述条款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服装;童装;骑自行车服装;防水服;鞋;帽;袜;围巾”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前沿嘉信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97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1633358号“SANFU”商标、第17226422号“sanfu”商标、第29681699号“SANFU”商标、第3168318号“SAN FU”商标、第17226451号“san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性,系被异议人恶意抢注所致,易造成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门店照片、POS机机打发票;天猫官网旗舰店部分产品图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三夫SANF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68318号、第17226451号“SANFU”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3358号、第17226422号、第29681699号“SANF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靴;帽子”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装;童装;骑自行车服装;防水服;鞋;帽;袜;围巾”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SANFO”与异议人引证商标“SANFU”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较为接近,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778017号“三夫SANFO”商标在“服装;童装;骑自行车服装;防水服;鞋;帽;袜;围巾”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在1997年创立了“SANFO”品牌,经使用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与申请人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在先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根据市场实际需要而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号相同,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亦不构成抢注,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媒体报道;2、申请人审计报告、税收证明;3、申请人线下门店信息清单及照片、营业执照;4、相关采购合同、发票、银行电子回单;5、申请人天猫、京东旗舰店截图;6、申请人网店销售记录;7、经销协议;8、申请人赞助活动资料;9、国图检索报告;10、SANFU百度、搜狗的检索结果;11、相关调查报告;12、在先裁定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腰带”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7月20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在“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腰带;睡眠用眼罩”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鉴于“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腰带;睡眠用眼罩”商品已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2、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女用背心”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五现均已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五已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童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他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理应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原异议人之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原异议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
另,鉴于原异议人并未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故我局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上述条款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服装;童装;骑自行车服装;防水服;鞋;帽;袜;围巾”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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