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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642939号“宝典兔BAODIANT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28122号
2024-08-28 00:00:00.0
申请人:德华兔宝宝装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华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对第61642939号“宝典兔BAODIANT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44213号“兔寶寶及图”商标、第3779869号“兔宝Tubao”商标、第8726905号“兔宝宝TUBAO及图”商标、第13132074号“兔宝宝”商标、第22127989A号“宝宝兔”商标、第42200466号“兔宝宝”商标、第3601731号“兔寶寶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兔宝宝”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获得的各类荣誉证书;
3、“兔宝宝”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4、“兔宝宝”系列商标广告宣传及使用情况;
5、“兔宝宝”系列商标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
6、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1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0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木材”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兔寶寶及图”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8】第47号文件中认定在第19类“贴面板、胶合板”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5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木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胶合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华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对第61642939号“宝典兔BAODIANT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44213号“兔寶寶及图”商标、第3779869号“兔宝Tubao”商标、第8726905号“兔宝宝TUBAO及图”商标、第13132074号“兔宝宝”商标、第22127989A号“宝宝兔”商标、第42200466号“兔宝宝”商标、第3601731号“兔寶寶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兔宝宝”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获得的各类荣誉证书;
3、“兔宝宝”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4、“兔宝宝”系列商标广告宣传及使用情况;
5、“兔宝宝”系列商标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
6、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1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0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木材”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兔寶寶及图”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8】第47号文件中认定在第19类“贴面板、胶合板”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5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木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胶合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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