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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34700号“奔富凯帝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58798号
2020-10-14 00:00:00.0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善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8日对第9134700号“奔富凯帝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富邑葡萄酒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主要负责经营和管理富邑葡萄酒集团旗下的Penfolds(奔富)酒庄在全球范围的知识产权事务。Penfolds(奔富)酒庄是澳大利亚最著名、也是最大的葡萄酒庄。经过申请人及历任代理商的长期宣传和使用,Penfolds及其对应中文商标“奔富”在中国消费者中积累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二者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知名度较高的“奔富”商标,其注册使用会对公众产生误导。除此之外,申请人还对“Penfolds BIN及图”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二、被申请人名下共174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是对申请人及其他权利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抄袭和抢注。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公司信息摘录、TWE集团年报、宣传册、全资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及中文摘译;
2、TWE及其PENFOLDS(奔富)酒庄背景简介;
3、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美术作品著作权证明;
4、相关裁定书和行政判决书;
5、广东白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其第977310号商标信息;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报刊;
7、经公证认证的宣誓书、经公证的授权书以及富豪葡萄酒产业亚洲(新加坡)私营有限公司的成立证明;
8、1996年第1期《中国标准导报》、1996年第3期《中国标准化》;
9、授权公告、授权信和圣皮尔精品酒业简介及关联公司工商信息;
10、中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6年6月7日核发的卫生证书;
11、2005年9月24日举办的品酒会邀请函及优惠价格单;
12、圣皮尔精品酒业经销奔富酒的产品照片;
13、申请人在2012年-2015年间宣传和推广活动的邀请函、现场照片、宣传片以及这些活动的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在2012-2015年间宣传和推广活动的宣传片;
14、申请人委托上海奕德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进行Penfolds葡萄酒宣传推广活动筹备事项的费用清单和上海奕德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15、1996年至2013年间的历史销售清单及记录;
16、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之间申请人Penfolds(奔富)葡萄酒的销售记录以及相关装箱单和商业发票的复印件及中文翻译;
1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0-2006年期间有关“PENFOLDS 葡萄酒”和“奔富葡萄酒”的媒体报道的两份检索报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6-2015年9月期间有关“PENFOLDS 葡萄酒”的媒体报道的检索报告;2006年底前奔富(PENFOLDS)葡萄酒的其他媒体报道;
18、2007年至2012年间有关奔富(Penfolds)酒庄及其奔富(Penfolds)葡萄酒的媒体报道(48篇);
19、《葡萄酒购买指南》及《葡萄酒鉴》摘印;
20、申请人奔富(Penfolds)系列葡萄酒的获奖情况;
21、相关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2、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及相关销售页面;
23、被申请人恶意摹仿或抄袭申请人、其他权利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证据;
24、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并未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完全是出于自身经营需要和合法注册行为,应维持争议商标注册。二、申请人并不享有“奔富”商标的在先权,其所述的在先商标均处于权利待定状态。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行为并无抄袭、摹仿、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的相关理由无事实依据。四、争议商标已获准注册多年,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提出质证意见:申请人在先申请有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9114019号“奔富蔻兰山”商标、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争议商标“奔富凯帝庄”完整包含申请人显著性较强、知名度较高的“奔富”在先商标,易使争议商标被误认为“奔富”系列商标之一。被申请人不仅申请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的商标,还抄袭申请人葡萄酒的酒标设计,意图使消费者在商品之间产生混淆,从中谋取利益。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抄袭和不正当抢注。申请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前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认定“Penfolds(奔富)”葡萄酒知名度的判决书和裁定书;
2、认定申请人的“奔富”和“PENFOLDS”对应关系的判决书、裁定书;
3、相关不予注册决定书、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等;
4、被申请人恶意摹仿或抄袭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证据;
5、被申请人恶意摹仿或抄袭其他权利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证据;
6、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将申请人的上述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副本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该材料进行质证称:一、申请人所述它案裁定结论无法作为本案裁定的参考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存在对申请人“奔富”商标的权利侵权。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三、争议商标作为被申请人企业核心标识已经过多年使用形成稳定的市场关系,在相关行业内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无证据表明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混淆误认的情形。四、申请人的无效申请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亦不应鼓励其对“奔富”二字的独占与垄断。五、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及特定含义表达,其并非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摹仿。六、申请人所述相关理由与事实不符,其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使用了相关中文标识内容,更无法证明其所述知名度情况。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金誉酒酷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酒(饮料)、白兰地、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米酒、伏特加酒、鸡尾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该商标于2017年5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由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20日获准初步审定,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该商标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浙江省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6月13日获准初步审定,经异议复审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2018年7月6日转让至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名下,现为该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11月13日获准初步审定,经异议复审程序于2018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该商标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四由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5月6日获准初步审定,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于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该商标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19年10月28日,已超争议商标注册之日五年的法定期限,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予以驳回,仅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还援引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善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8日对第9134700号“奔富凯帝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富邑葡萄酒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主要负责经营和管理富邑葡萄酒集团旗下的Penfolds(奔富)酒庄在全球范围的知识产权事务。Penfolds(奔富)酒庄是澳大利亚最著名、也是最大的葡萄酒庄。经过申请人及历任代理商的长期宣传和使用,Penfolds及其对应中文商标“奔富”在中国消费者中积累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二者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知名度较高的“奔富”商标,其注册使用会对公众产生误导。除此之外,申请人还对“Penfolds BIN及图”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二、被申请人名下共174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是对申请人及其他权利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抄袭和抢注。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公司信息摘录、TWE集团年报、宣传册、全资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及中文摘译;
2、TWE及其PENFOLDS(奔富)酒庄背景简介;
3、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美术作品著作权证明;
4、相关裁定书和行政判决书;
5、广东白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其第977310号商标信息;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报刊;
7、经公证认证的宣誓书、经公证的授权书以及富豪葡萄酒产业亚洲(新加坡)私营有限公司的成立证明;
8、1996年第1期《中国标准导报》、1996年第3期《中国标准化》;
9、授权公告、授权信和圣皮尔精品酒业简介及关联公司工商信息;
10、中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6年6月7日核发的卫生证书;
11、2005年9月24日举办的品酒会邀请函及优惠价格单;
12、圣皮尔精品酒业经销奔富酒的产品照片;
13、申请人在2012年-2015年间宣传和推广活动的邀请函、现场照片、宣传片以及这些活动的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在2012-2015年间宣传和推广活动的宣传片;
14、申请人委托上海奕德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进行Penfolds葡萄酒宣传推广活动筹备事项的费用清单和上海奕德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15、1996年至2013年间的历史销售清单及记录;
16、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之间申请人Penfolds(奔富)葡萄酒的销售记录以及相关装箱单和商业发票的复印件及中文翻译;
1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0-2006年期间有关“PENFOLDS 葡萄酒”和“奔富葡萄酒”的媒体报道的两份检索报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6-2015年9月期间有关“PENFOLDS 葡萄酒”的媒体报道的检索报告;2006年底前奔富(PENFOLDS)葡萄酒的其他媒体报道;
18、2007年至2012年间有关奔富(Penfolds)酒庄及其奔富(Penfolds)葡萄酒的媒体报道(48篇);
19、《葡萄酒购买指南》及《葡萄酒鉴》摘印;
20、申请人奔富(Penfolds)系列葡萄酒的获奖情况;
21、相关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2、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及相关销售页面;
23、被申请人恶意摹仿或抄袭申请人、其他权利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证据;
24、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并未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完全是出于自身经营需要和合法注册行为,应维持争议商标注册。二、申请人并不享有“奔富”商标的在先权,其所述的在先商标均处于权利待定状态。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行为并无抄袭、摹仿、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的相关理由无事实依据。四、争议商标已获准注册多年,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提出质证意见:申请人在先申请有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9114019号“奔富蔻兰山”商标、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争议商标“奔富凯帝庄”完整包含申请人显著性较强、知名度较高的“奔富”在先商标,易使争议商标被误认为“奔富”系列商标之一。被申请人不仅申请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的商标,还抄袭申请人葡萄酒的酒标设计,意图使消费者在商品之间产生混淆,从中谋取利益。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抄袭和不正当抢注。申请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前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认定“Penfolds(奔富)”葡萄酒知名度的判决书和裁定书;
2、认定申请人的“奔富”和“PENFOLDS”对应关系的判决书、裁定书;
3、相关不予注册决定书、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等;
4、被申请人恶意摹仿或抄袭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证据;
5、被申请人恶意摹仿或抄袭其他权利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证据;
6、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将申请人的上述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副本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该材料进行质证称:一、申请人所述它案裁定结论无法作为本案裁定的参考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存在对申请人“奔富”商标的权利侵权。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三、争议商标作为被申请人企业核心标识已经过多年使用形成稳定的市场关系,在相关行业内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无证据表明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混淆误认的情形。四、申请人的无效申请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亦不应鼓励其对“奔富”二字的独占与垄断。五、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及特定含义表达,其并非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摹仿。六、申请人所述相关理由与事实不符,其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使用了相关中文标识内容,更无法证明其所述知名度情况。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金誉酒酷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酒(饮料)、白兰地、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米酒、伏特加酒、鸡尾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该商标于2017年5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由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20日获准初步审定,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该商标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浙江省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6月13日获准初步审定,经异议复审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2018年7月6日转让至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名下,现为该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11月13日获准初步审定,经异议复审程序于2018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该商标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四由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5月6日获准初步审定,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于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该商标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19年10月28日,已超争议商标注册之日五年的法定期限,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予以驳回,仅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还援引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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