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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824000号“茉寻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211369号
2025-07-15 00:00:00.0
申请人:南京轩玺商贸有限公司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
被申请人:吴宏宇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5日对第66824000号“茉寻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870251号“茉寻MOX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二、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同类别近似商标,以达到混淆消费者的目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2、申请人在抖音、淘宝店铺开设平台的截图;
3、在先判决书;
4、合作合同及相关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睡眠用眼罩;浴帽;神父左臂上佩戴的饰带商品上。
2、引证商标现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服装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茉寻达”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茉寻”,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浴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手套(服装)等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类似或关联商品。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其近似难谓巧合。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关联商标或系列商标,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
被申请人:吴宏宇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5日对第66824000号“茉寻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870251号“茉寻MOX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二、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同类别近似商标,以达到混淆消费者的目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2、申请人在抖音、淘宝店铺开设平台的截图;
3、在先判决书;
4、合作合同及相关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睡眠用眼罩;浴帽;神父左臂上佩戴的饰带商品上。
2、引证商标现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服装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茉寻达”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茉寻”,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浴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手套(服装)等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类似或关联商品。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其近似难谓巧合。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关联商标或系列商标,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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