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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069876号“人人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08774号
2019-12-17 00:00:00.0
申请人:优舫(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人人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26日对第16069876号“人人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第35、42类服务上注册的第14568556号“人人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申请注册了70多件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有损公序良谷,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酷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商标列表;4、被申请人网站截图;5、(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690号行政判决书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变更前名称为北京善义善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引证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已对“人人车”商标进行公开宣传使用,并完成了“renrenche.com”域名登记,被申请人是“人人车”商标和“renrenche.com”域名的真正权利人,对争议商标享有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完全出于善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更不会扰乱商标秩序及经济秩序。二、引证商标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不会引起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人人车”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颠倒黑白,恶意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还在各大主要互联网应用平台使用“人人车”、“人人车二手车”、“人人车 官方版”等商标,刻意摹仿被申请人网页、APP设计,恶意引导消费者产生混淆。此外,申请人还利用引证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在网络平台对被申请人恶意投诉,严重影响被申请人正常经营。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有违公序良俗,易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的一系列“人人车”、“从车网”等商标经异议被不予注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14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3、被申请人在先使用“人人车”商标的公证书证据;
4、中国二手车经纪服务市场分析;
5、被申请人2014至2016年审计报告 ;
6、被申请人广告合同及发票;
7、中国汽车流通行业协会出具的行业证明;
8、引证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9、北京好车无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相关信息、(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36号公证书、(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2079号公证书;
10、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1、(2017)京国信内经字第01425、00767号公证书;
12、申请人“人人车项目初步话术”;
13、京国信民证字18201号公证书;
14、申请人其他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引证商标未造成不良影响,亦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受让引证商标及申请“人人车”、“从车”等系列商标是出于商业需求,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申请人实际使用服务应属于替他人推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经纪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申请人提及的经异议不予注册商标的决定尚未生效,申请人已对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的商标提出不予注册复审。引证商标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及被申请人公司成立日期,申请人注册“人人车”、“从车网”等商标未抄袭、复制他人商标。申请人其他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在质证阶段,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不予注册复审受理通知书及不予注册复审理由书、北京好车无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北京人人车旧机动经纪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酷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3月27日获得初审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咨询、分期付款的贷款、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修理费评估(金融评估)、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不动产估价、经纪、担保、信托、典当服务上,后经异议撤回申请,注册公告于2017年4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1549期上。经我局核准,于2017年7月20日转让至北京智融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后又于2017年8月20日转让至北京人人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专用期限至2026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北京人人爱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后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于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35、42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替他人推销、车辆性能检测等商品和服务上。2017年3月13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所有人名称变更为北京好车无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6月13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转让给申请人,后经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经审理,于2019年10月25日我局裁定宣告无效,现该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尚未生效,其尚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099件商标,大部分为“人人车”系列商标;北京善义善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下共45件商标,为第1至45类商品与服务上的“善义善美”商标;酷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名下共76件商标。
4、经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北京人人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的股东是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公司执行董事李建、监事陈颖、经理杜希勇。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李健、王清翔和上海磐连网络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李健、监事陈颖、经理李辉,该公司变更前名义为北京善义善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人人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26日对第16069876号“人人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第35、42类服务上注册的第14568556号“人人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申请注册了70多件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有损公序良谷,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酷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商标列表;4、被申请人网站截图;5、(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690号行政判决书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变更前名称为北京善义善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引证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已对“人人车”商标进行公开宣传使用,并完成了“renrenche.com”域名登记,被申请人是“人人车”商标和“renrenche.com”域名的真正权利人,对争议商标享有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完全出于善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更不会扰乱商标秩序及经济秩序。二、引证商标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不会引起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人人车”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颠倒黑白,恶意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还在各大主要互联网应用平台使用“人人车”、“人人车二手车”、“人人车 官方版”等商标,刻意摹仿被申请人网页、APP设计,恶意引导消费者产生混淆。此外,申请人还利用引证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在网络平台对被申请人恶意投诉,严重影响被申请人正常经营。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有违公序良俗,易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的一系列“人人车”、“从车网”等商标经异议被不予注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14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3、被申请人在先使用“人人车”商标的公证书证据;
4、中国二手车经纪服务市场分析;
5、被申请人2014至2016年审计报告 ;
6、被申请人广告合同及发票;
7、中国汽车流通行业协会出具的行业证明;
8、引证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9、北京好车无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相关信息、(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36号公证书、(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2079号公证书;
10、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1、(2017)京国信内经字第01425、00767号公证书;
12、申请人“人人车项目初步话术”;
13、京国信民证字18201号公证书;
14、申请人其他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引证商标未造成不良影响,亦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受让引证商标及申请“人人车”、“从车”等系列商标是出于商业需求,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申请人实际使用服务应属于替他人推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经纪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申请人提及的经异议不予注册商标的决定尚未生效,申请人已对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的商标提出不予注册复审。引证商标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及被申请人公司成立日期,申请人注册“人人车”、“从车网”等商标未抄袭、复制他人商标。申请人其他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在质证阶段,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不予注册复审受理通知书及不予注册复审理由书、北京好车无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北京人人车旧机动经纪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酷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3月27日获得初审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咨询、分期付款的贷款、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修理费评估(金融评估)、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不动产估价、经纪、担保、信托、典当服务上,后经异议撤回申请,注册公告于2017年4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1549期上。经我局核准,于2017年7月20日转让至北京智融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后又于2017年8月20日转让至北京人人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专用期限至2026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北京人人爱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后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于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35、42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替他人推销、车辆性能检测等商品和服务上。2017年3月13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所有人名称变更为北京好车无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6月13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转让给申请人,后经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经审理,于2019年10月25日我局裁定宣告无效,现该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尚未生效,其尚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099件商标,大部分为“人人车”系列商标;北京善义善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下共45件商标,为第1至45类商品与服务上的“善义善美”商标;酷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名下共76件商标。
4、经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北京人人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的股东是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公司执行董事李建、监事陈颖、经理杜希勇。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李健、王清翔和上海磐连网络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李健、监事陈颖、经理李辉,该公司变更前名义为北京善义善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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