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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703106号“农金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44039号
2024-06-0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2703106 |
申请人: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中启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涡阳县兴炉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9日对第22703106号“农金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农金”是申请人作为安徽省地方性国有银行机构对外的简称。申请人的“农金”系列商标在国内尤其是申请人所在地安徽省,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对上述商标使用在先,且也知晓“农金”商标的知名度,却故意将该名称抢先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企图借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推广其自身产品,具有恶意及蓄意抢注囤积知名商标的行为。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权利商标第11917900号“农金”商标、第6110846号“金农卡”商标、第5703755号图形商标、第11917956号“农金”商标、第18616942号“金农信E贷”商标、第16253590号“农金社区E银行”商标、第16252923号“农金社区E银行”商标、第16252546号“农金杜鹃”商标、第16253222号“农金杜鹃”商标(以上商标统称为引证商标一),第24095959号“农金信E付”商标、第24098028号“农金信E盾”商标(以上商标统称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引证商标二),第11511391号“农金”商标、第16253704号“农金社区E银行”商标、第16253039号“农金社区E银行”商标、第24103854号“农金信E付”商标、第24095967号“农金信E盾”商标(以上商标统称为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
3、被申请人是申请人银行贷款客户,与申请人具有业务往来关系和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在知悉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农金”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银行字号“农金”构成高度近似,且一直为申请人所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档案;
3、相关银行实景照片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4、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信息及在先著作权信息;
5、申请人银行标识“农金”的日常使用照片;
6、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有业务往来关系的证明材料;
7、被申请人抢注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两个公司主体信息;
8、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复制摹仿引证商标的实物照片证据;
9、被申请人在众多商标类别抢注申请人在先权利商标的信息;
10、申请人相关报道宣传资料、企业宣传片等;
11、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店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在先的申请权利,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不存在侵害申请人商标权的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恶意复制、摹仿注册和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使用的范围不同。争议商标的创作是独立进行的,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通过被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使争议商标得到广泛的认可,形成了稳定的客户群。争议商标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特定关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质证中所陈述的理由与申请时的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1日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25、35、36、42类商品或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安徽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可以证明。
4、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90件商标,其中近70件商标含有文字“农金”和申请人具有著作权的图形商标近似的图形。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引证商标二、三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农金”系列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上述“农金”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争议商标“农金家”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且其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以及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4、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农金”系列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因代理代表关系、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明知申请人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的“农金”系列商标,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争议商标为普通字体构成,不具有独创性,难以构成《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作品,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农金”系列商标在啤酒等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6、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10以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4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作品“安徽农金ARCU及图”于2004年12月16日创作完成,申请人对“农金”和图形商标已经进行了宣传使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临近,有接触申请人商标及作品的可能。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90件商标,但其中近70件商标或含有文字“农金”,或与申请人具有著作权的图形商标近似,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反复围绕申请人“农金”及图形的申请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中启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涡阳县兴炉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9日对第22703106号“农金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农金”是申请人作为安徽省地方性国有银行机构对外的简称。申请人的“农金”系列商标在国内尤其是申请人所在地安徽省,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对上述商标使用在先,且也知晓“农金”商标的知名度,却故意将该名称抢先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企图借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推广其自身产品,具有恶意及蓄意抢注囤积知名商标的行为。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权利商标第11917900号“农金”商标、第6110846号“金农卡”商标、第5703755号图形商标、第11917956号“农金”商标、第18616942号“金农信E贷”商标、第16253590号“农金社区E银行”商标、第16252923号“农金社区E银行”商标、第16252546号“农金杜鹃”商标、第16253222号“农金杜鹃”商标(以上商标统称为引证商标一),第24095959号“农金信E付”商标、第24098028号“农金信E盾”商标(以上商标统称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引证商标二),第11511391号“农金”商标、第16253704号“农金社区E银行”商标、第16253039号“农金社区E银行”商标、第24103854号“农金信E付”商标、第24095967号“农金信E盾”商标(以上商标统称为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
3、被申请人是申请人银行贷款客户,与申请人具有业务往来关系和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在知悉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农金”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银行字号“农金”构成高度近似,且一直为申请人所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档案;
3、相关银行实景照片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4、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信息及在先著作权信息;
5、申请人银行标识“农金”的日常使用照片;
6、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有业务往来关系的证明材料;
7、被申请人抢注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两个公司主体信息;
8、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复制摹仿引证商标的实物照片证据;
9、被申请人在众多商标类别抢注申请人在先权利商标的信息;
10、申请人相关报道宣传资料、企业宣传片等;
11、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店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在先的申请权利,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不存在侵害申请人商标权的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恶意复制、摹仿注册和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使用的范围不同。争议商标的创作是独立进行的,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通过被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使争议商标得到广泛的认可,形成了稳定的客户群。争议商标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特定关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质证中所陈述的理由与申请时的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1日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25、35、36、42类商品或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安徽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可以证明。
4、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90件商标,其中近70件商标含有文字“农金”和申请人具有著作权的图形商标近似的图形。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引证商标二、三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农金”系列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上述“农金”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争议商标“农金家”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且其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以及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4、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农金”系列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因代理代表关系、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明知申请人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的“农金”系列商标,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争议商标为普通字体构成,不具有独创性,难以构成《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作品,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农金”系列商标在啤酒等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6、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10以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4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作品“安徽农金ARCU及图”于2004年12月16日创作完成,申请人对“农金”和图形商标已经进行了宣传使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临近,有接触申请人商标及作品的可能。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90件商标,但其中近70件商标或含有文字“农金”,或与申请人具有著作权的图形商标近似,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反复围绕申请人“农金”及图形的申请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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