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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610158号“小番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9543号
2025-06-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4610158 |
申请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中润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10158号“小番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44308号“番茄财富”商标、第51493080号“番茄作家助手及图”商标、第17264845号“番茄互娱”商标、第20745346号“番茄健康”商标、第58018971号“番茄互娱”商标、第57923070号“番茄作家助手及图”商标、第28514119号“番茄公寓及图”商标、第62482175号“番茄助手”商标、第54372112号“番茄小说”商标、第56452529号“番茄小说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四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引证商标五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七经我局无效宣告审理裁定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于2024年12月0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抖音视界有限公司,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九、十为同一主体所有。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九、十为同一主体所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九、十不存在权利冲突。鉴于引证商标五、八已被我局驳回,引证商标七已被宣告无效,故引证商标五、七、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小番茄”与引证商标三的构成文字“番茄互娱”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一的无效宣告裁定结果及引证商标四的撤销决定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10158号“小番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44308号“番茄财富”商标、第51493080号“番茄作家助手及图”商标、第17264845号“番茄互娱”商标、第20745346号“番茄健康”商标、第58018971号“番茄互娱”商标、第57923070号“番茄作家助手及图”商标、第28514119号“番茄公寓及图”商标、第62482175号“番茄助手”商标、第54372112号“番茄小说”商标、第56452529号“番茄小说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四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引证商标五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七经我局无效宣告审理裁定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于2024年12月0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抖音视界有限公司,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九、十为同一主体所有。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九、十为同一主体所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九、十不存在权利冲突。鉴于引证商标五、八已被我局驳回,引证商标七已被宣告无效,故引证商标五、七、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小番茄”与引证商标三的构成文字“番茄互娱”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一的无效宣告裁定结果及引证商标四的撤销决定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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