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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402529号“IDO AI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08452号
2019-05-21 00:00:00.0
申请人: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禹婧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7日对第19402529号“IDO AI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835795、13043217号“I 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I DO”商标曾在2013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I DO”的抄袭和摹仿,二者若共存于市场必然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商标利益。申请人请求对“I DO”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别保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I DO”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
2、申请人名义变更证明;
3、申请人及其品牌荣誉证明;
4、实体店照片、产品图片、网店截屏、媒体报道等宣传使用证据,以及申请人借助电影、电视、音乐等多领域对“I DO”商标进行宣传推广的图片等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刮面石(收敛剂);鞋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等商品上,现均处于商标专用期限内。
3、商标局于2013年12月27日认定申请人的“I DO”商标在第14类“宝石(珠宝);珍珠(珠宝);小饰物(珠宝)”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亦将第5236702号“I 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列为引证商标,该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珠宝)”等商品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中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为注册商标,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内容,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洁肤乳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宝石(珠宝)”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IDO AIR”与引证商标一、二“I DO”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刮面石(收敛剂);鞋油;研磨材料;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仅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洁肤乳液;刮面石(收敛剂);鞋油;研磨材料;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牙膏”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进行审理。
本案中,我局对于申请人使用在第14类“宝石(珠宝);珍珠(珠宝);小饰物(珠宝)”商品上的“I DO”商标曾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及个案审理原则,该事实仅能作为申请人“I DO”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判断该商标知名度的考虑因素,申请人在本案中仍应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其“I DO”商标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在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其“I DO”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宝石(珠宝)”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I DO”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人“I DO”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在“洁肤乳液”等商品上的实际使用中存在误导公众,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之理由,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保护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一、二在“香”等商品上均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因此,在前述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对在先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之规定。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刮面石(收敛剂);鞋油;研磨材料;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牙膏”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I DO”商标且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在“洁肤乳液;刮面石(收敛剂);鞋油;研磨材料;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牙膏”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禹婧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7日对第19402529号“IDO AI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835795、13043217号“I 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I DO”商标曾在2013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I DO”的抄袭和摹仿,二者若共存于市场必然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商标利益。申请人请求对“I DO”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别保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I DO”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
2、申请人名义变更证明;
3、申请人及其品牌荣誉证明;
4、实体店照片、产品图片、网店截屏、媒体报道等宣传使用证据,以及申请人借助电影、电视、音乐等多领域对“I DO”商标进行宣传推广的图片等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刮面石(收敛剂);鞋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等商品上,现均处于商标专用期限内。
3、商标局于2013年12月27日认定申请人的“I DO”商标在第14类“宝石(珠宝);珍珠(珠宝);小饰物(珠宝)”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亦将第5236702号“I 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列为引证商标,该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珠宝)”等商品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中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为注册商标,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内容,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洁肤乳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宝石(珠宝)”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IDO AIR”与引证商标一、二“I DO”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刮面石(收敛剂);鞋油;研磨材料;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仅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洁肤乳液;刮面石(收敛剂);鞋油;研磨材料;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牙膏”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进行审理。
本案中,我局对于申请人使用在第14类“宝石(珠宝);珍珠(珠宝);小饰物(珠宝)”商品上的“I DO”商标曾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及个案审理原则,该事实仅能作为申请人“I DO”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判断该商标知名度的考虑因素,申请人在本案中仍应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其“I DO”商标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在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其“I DO”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宝石(珠宝)”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I DO”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人“I DO”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在“洁肤乳液”等商品上的实际使用中存在误导公众,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之理由,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保护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一、二在“香”等商品上均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因此,在前述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对在先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之规定。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刮面石(收敛剂);鞋油;研磨材料;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牙膏”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I DO”商标且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在“洁肤乳液;刮面石(收敛剂);鞋油;研磨材料;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牙膏”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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