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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817605号“力土”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4487号
2025-05-23 00:00:00.0
异议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代表人:深圳市迪通拿珠宝有限公司
共有人:陈家威
异议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迪通拿珠宝有限公司、陈家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4817605号“力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力土”指定使用于第14类“戒指;钟”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6252号“劳力士”、第242943号“劳力士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4类“项链;钟摆(钟表);贵重金属糖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及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如“REX”“LONCENIS”“QMEGA”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他人提出异议或被我局依法驳回,被异议人未能对其商标的设计构思及申请注册行为给予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其申请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17605号“力土”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代表人:深圳市迪通拿珠宝有限公司
共有人:陈家威
异议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迪通拿珠宝有限公司、陈家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4817605号“力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力土”指定使用于第14类“戒指;钟”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6252号“劳力士”、第242943号“劳力士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4类“项链;钟摆(钟表);贵重金属糖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及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如“REX”“LONCENIS”“QMEGA”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他人提出异议或被我局依法驳回,被异议人未能对其商标的设计构思及申请注册行为给予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其申请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17605号“力土”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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