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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819923号“MONSO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8001号
2024-12-30 00:00:00.0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凯度檬享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9日对第63819923号“MONSO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405447号“MONALISA”商标、第32424489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33717722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33707774号“MONALISA”商标、第40711605号“MONALISA”商标、第40711604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56350093号“MONALISA”商标、第56342909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超出了正常经营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当占用商标资源,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的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公众熟知商标批复;
2、相关民事判决;
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名牌产品证书等荣誉材料;
4、参与起草相关行业技术规范材料;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牌瓷砖出口活动报关单、发票等销售材料;
7、广告支出审计报告;
8、纳税证明;
9、相关裁定、判决;
10、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支架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1月1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先申请及注册或者在先申请在第6类钢管等商品上、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九为有效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商标。
3、2006年10月12日,商标驰字[2006]第131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双方商标区分,不致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虽然由我局审理查明可知,申请人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经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熟知,但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难谓复制、摹仿。即使考虑申请人商标的客观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该项主张。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凯度檬享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9日对第63819923号“MONSO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405447号“MONALISA”商标、第32424489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33717722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33707774号“MONALISA”商标、第40711605号“MONALISA”商标、第40711604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56350093号“MONALISA”商标、第56342909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超出了正常经营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当占用商标资源,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的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公众熟知商标批复;
2、相关民事判决;
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名牌产品证书等荣誉材料;
4、参与起草相关行业技术规范材料;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牌瓷砖出口活动报关单、发票等销售材料;
7、广告支出审计报告;
8、纳税证明;
9、相关裁定、判决;
10、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支架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1月1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先申请及注册或者在先申请在第6类钢管等商品上、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九为有效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商标。
3、2006年10月12日,商标驰字[2006]第131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双方商标区分,不致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虽然由我局审理查明可知,申请人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经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熟知,但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难谓复制、摹仿。即使考虑申请人商标的客观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该项主张。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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