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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764921号“高麗红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00184号
2017-12-28 00:00:00.0
申请人:社团法人高丽人参联合会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764921号“高麗红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高丽参”、“高丽红参”并非人参种类的通用名称,而是依据产地划分形成地理标志产品,且“高丽人参”、“高丽参”与“高丽红参”系不同商品,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对中国出产的高丽参产品品质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是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46403号“东方高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14991号“正韩高丽 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以“高丽”为关键词在CNK1中国标准数据库中的检索结果页面;
2、中国国家标准GB/T15517.1-1995《模压红参粉等质量标准》、GB/T22538-2008《模压红参粉等质量标准》、行业标准NY/T1604-2008《人参产地技术环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5版)人参及红参的定义;
4、《大韩药典》2013版关于人参及红参的定义(公证件及翻译);
5、GBT19506-2009《地理标志产品 吉林长白山人参》的国家标准、第7331857号“长白山人参”商标档案;
6、国食药监注(2004)144号《关于颁布儿茶等43类进口药材质量标准的通知》、《儿茶等43类进口药材质量标准》、国食药监注(2006)39号《关于施行<进口药材管理办法(试行)>有关事宜的通知》;
7、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及百度百科检索的关于“高丽参”、“高丽人参”、“高丽红参”、“李向高”教授的相关介绍和报道等;
8、《人参产业法案》、《农业和渔业产品质量控制法》以及《农业和渔业产品质量控制法执行令》的英文文本公证件及翻译;
9、“高丽红参”在中国台湾地区的商标注册证明等。
2017年5月24日申请人向我委提出口头审理的请求,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案件口头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委于2017年8月2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中,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意见:
1、“高丽红参”来源于韩半岛,由于特定的地域环境以及特定的人文因素,“高丽红参”在药效、药效成分、生理活性等方面具有显著的优越性。申请人为韩国企业,依据消费者的认知,“高丽红参”来源于韩国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属于绝对禁用条款,法律后果较为严重。本案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2、“高丽参”/“高丽红参”系韩半岛特有产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高丽红参”系官方定义的由韩国出口至中国的“进口药材”。且韩国本国已经将“高丽参”、“高丽红参”作为地理标志进行立法保护,“高丽红参”作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在中国台湾地区获准注册。
3、商标局关于“高丽参”产于韩国、中国、俄罗斯的认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4、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4日,在向我委提交的补充理由中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与第三十条规定不应同时予以适用,并提交了《(2017)京73行初6219号行政判决书》。
我委经审理查明:
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参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两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参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商标局驳回决定、申请人复审理由、口头审理程序中所陈述的主要意见、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的规定;二、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申请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提供证明其具有相应主体资格、指定商品具有特定的品质或信誉及该特定品质或信誉系由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地理因素或人文因素决定的证明材料。
高丽参在位于北纬30—40度的韩国(33.7度至43.1度)、中国(东北43度至47度)和俄罗斯(远东西伯利亚40度至48度)三个国家均有出产。本案中,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仅表明“高丽参”多产自朝鲜半岛,不足以证明“高丽参”的客观存在以及申请商标“高丽红参”指定使用的人参商品的品质与韩国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具有必然关系。故依申请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高丽参”、“高丽红参”仅来源于韩国地域,申请人将“高丽红参”文字作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参商品上,若“高丽红参”商标为申请人(其成员均为韩国企业)独占商标专用权,将造成消费者对其他国家和地区出产的高丽参商品的品质及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应予驳回。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商标由“高丽红参”文字构成,其中,“红参”为参的品种名称,显著性相对较弱,故文字“高丽”为其显著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东方高丽”、引证商标二文字“正韩高丽 参”均含有“高丽”文字,且含义方面并无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人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申请人补充提交的《(2017)京73行初6219号行政判决书》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当然成为本案评审的依据。依据商标法的地域性原则,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得注册之情形,亦不能成为其在中国大陆地区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的人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764921号“高麗红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高丽参”、“高丽红参”并非人参种类的通用名称,而是依据产地划分形成地理标志产品,且“高丽人参”、“高丽参”与“高丽红参”系不同商品,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对中国出产的高丽参产品品质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是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46403号“东方高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14991号“正韩高丽 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以“高丽”为关键词在CNK1中国标准数据库中的检索结果页面;
2、中国国家标准GB/T15517.1-1995《模压红参粉等质量标准》、GB/T22538-2008《模压红参粉等质量标准》、行业标准NY/T1604-2008《人参产地技术环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5版)人参及红参的定义;
4、《大韩药典》2013版关于人参及红参的定义(公证件及翻译);
5、GBT19506-2009《地理标志产品 吉林长白山人参》的国家标准、第7331857号“长白山人参”商标档案;
6、国食药监注(2004)144号《关于颁布儿茶等43类进口药材质量标准的通知》、《儿茶等43类进口药材质量标准》、国食药监注(2006)39号《关于施行<进口药材管理办法(试行)>有关事宜的通知》;
7、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及百度百科检索的关于“高丽参”、“高丽人参”、“高丽红参”、“李向高”教授的相关介绍和报道等;
8、《人参产业法案》、《农业和渔业产品质量控制法》以及《农业和渔业产品质量控制法执行令》的英文文本公证件及翻译;
9、“高丽红参”在中国台湾地区的商标注册证明等。
2017年5月24日申请人向我委提出口头审理的请求,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案件口头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委于2017年8月2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中,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意见:
1、“高丽红参”来源于韩半岛,由于特定的地域环境以及特定的人文因素,“高丽红参”在药效、药效成分、生理活性等方面具有显著的优越性。申请人为韩国企业,依据消费者的认知,“高丽红参”来源于韩国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属于绝对禁用条款,法律后果较为严重。本案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2、“高丽参”/“高丽红参”系韩半岛特有产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高丽红参”系官方定义的由韩国出口至中国的“进口药材”。且韩国本国已经将“高丽参”、“高丽红参”作为地理标志进行立法保护,“高丽红参”作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在中国台湾地区获准注册。
3、商标局关于“高丽参”产于韩国、中国、俄罗斯的认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4、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4日,在向我委提交的补充理由中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与第三十条规定不应同时予以适用,并提交了《(2017)京73行初6219号行政判决书》。
我委经审理查明:
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参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两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参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商标局驳回决定、申请人复审理由、口头审理程序中所陈述的主要意见、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的规定;二、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申请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提供证明其具有相应主体资格、指定商品具有特定的品质或信誉及该特定品质或信誉系由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地理因素或人文因素决定的证明材料。
高丽参在位于北纬30—40度的韩国(33.7度至43.1度)、中国(东北43度至47度)和俄罗斯(远东西伯利亚40度至48度)三个国家均有出产。本案中,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仅表明“高丽参”多产自朝鲜半岛,不足以证明“高丽参”的客观存在以及申请商标“高丽红参”指定使用的人参商品的品质与韩国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具有必然关系。故依申请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高丽参”、“高丽红参”仅来源于韩国地域,申请人将“高丽红参”文字作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参商品上,若“高丽红参”商标为申请人(其成员均为韩国企业)独占商标专用权,将造成消费者对其他国家和地区出产的高丽参商品的品质及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应予驳回。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商标由“高丽红参”文字构成,其中,“红参”为参的品种名称,显著性相对较弱,故文字“高丽”为其显著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东方高丽”、引证商标二文字“正韩高丽 参”均含有“高丽”文字,且含义方面并无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人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申请人补充提交的《(2017)京73行初6219号行政判决书》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当然成为本案评审的依据。依据商标法的地域性原则,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得注册之情形,亦不能成为其在中国大陆地区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的人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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