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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059290号“滴露”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81127号
2018-05-14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先灵葆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瑞基特•戈尔曼(海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059290号“滴露”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595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滴露”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牙科设备和仪器;假肢;吸奶器;缝合材料”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92594号“DETTOL及图”、第3698593号图形、第6155276号图形、第6220012号“滴露DETTOL及图”、第6220015号“滴露DETTOL及图”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兽医用制剂;防腐剂(医用);消毒洗液;消毒液;医用抗菌剂;消毒剂;杀菌剂;空气清新剂;非个人用除臭剂;护肤药剂;护肤药剂;药用爽身粉;医用橡皮膏;医用敷料;急救箱(备好药的);杀螨虫剂;牙填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消毒洗液;消毒液;消毒剂”等商品上的“滴露DETTOL及图”等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汉字相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16059290号“滴露”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寓意深刻,具有独创性,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 五外观、呼叫、含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原异议人“滴露”、“Dettol”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应遵循“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不认可其已达到驰名程度。4、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经营领域不同,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滴露”、“Dettol”商标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法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加不予注册复审的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了以下主要异议理由:1、异议人“滴露”、“Dettol”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异议人和消费者的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3、异议人“滴露”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人对此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与之相同的“滴露”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为同一企业或合作关系,从而损害异议人、异议人关联企业、消费者的利益,进而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在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及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滴露”、“Dettol”商标的证据;
2、“滴露”、“Dettol”产品的宣传证据;
3、“滴露”、“Dettol”产品的销售证据;
4、对“Dettol”一词的互联网检索结果;
5、“Dettol”商标的最早使用证据及相关历史介绍;
6、原异议人在各国将“Dettol”注册为域名的清单;
7、活动现场照片、卖场照片等;
8、原异议人关联企业与中国企业签订的“Dettol”产品销售合同;
9、原异议人及其“滴露”、“Dettol”产品知名度证据;
10、市场研究机构对原异议人及其产品做出的调研报告;
1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滴露”、“Dettol”为检索词的报告;
12、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广州诗馨缘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阴道冲洗器;杀菌消毒器械;耳鼻喉科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疗用超声器械;假肢;吸奶器;避孕套;缝合材料”商品上。异议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2016年01月29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消毒剂、医用卫生制剂、杀菌剂、医用敷料”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适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系总则性、宣誓性规定,其内容已充分体现在《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在实践中,应当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案件,该规定本身一般不能作为实体条款具体适用于特定情形。本案中,根据原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和证据以及申请人提出的不予注册复审理由和证据,我委对双方争议焦点具体审理如下:
1、被异议商标“滴露”与引证商标一“Dettol及图”、引证商标二图形、引证商标三图形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杀菌消毒器械、缝合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消毒剂、医用卫生制剂、杀菌剂、医用敷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显著识别文字“滴露”文字构成相同。并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五在消毒液、洗涤液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原异议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3、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破坏了公共秩序,但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委不再评述。
4、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瑞基特•戈尔曼(海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059290号“滴露”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595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滴露”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牙科设备和仪器;假肢;吸奶器;缝合材料”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92594号“DETTOL及图”、第3698593号图形、第6155276号图形、第6220012号“滴露DETTOL及图”、第6220015号“滴露DETTOL及图”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兽医用制剂;防腐剂(医用);消毒洗液;消毒液;医用抗菌剂;消毒剂;杀菌剂;空气清新剂;非个人用除臭剂;护肤药剂;护肤药剂;药用爽身粉;医用橡皮膏;医用敷料;急救箱(备好药的);杀螨虫剂;牙填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消毒洗液;消毒液;消毒剂”等商品上的“滴露DETTOL及图”等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汉字相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16059290号“滴露”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寓意深刻,具有独创性,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 五外观、呼叫、含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原异议人“滴露”、“Dettol”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应遵循“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不认可其已达到驰名程度。4、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经营领域不同,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滴露”、“Dettol”商标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法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加不予注册复审的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了以下主要异议理由:1、异议人“滴露”、“Dettol”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异议人和消费者的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3、异议人“滴露”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人对此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与之相同的“滴露”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为同一企业或合作关系,从而损害异议人、异议人关联企业、消费者的利益,进而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在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及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滴露”、“Dettol”商标的证据;
2、“滴露”、“Dettol”产品的宣传证据;
3、“滴露”、“Dettol”产品的销售证据;
4、对“Dettol”一词的互联网检索结果;
5、“Dettol”商标的最早使用证据及相关历史介绍;
6、原异议人在各国将“Dettol”注册为域名的清单;
7、活动现场照片、卖场照片等;
8、原异议人关联企业与中国企业签订的“Dettol”产品销售合同;
9、原异议人及其“滴露”、“Dettol”产品知名度证据;
10、市场研究机构对原异议人及其产品做出的调研报告;
1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滴露”、“Dettol”为检索词的报告;
12、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广州诗馨缘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阴道冲洗器;杀菌消毒器械;耳鼻喉科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疗用超声器械;假肢;吸奶器;避孕套;缝合材料”商品上。异议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2016年01月29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消毒剂、医用卫生制剂、杀菌剂、医用敷料”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适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系总则性、宣誓性规定,其内容已充分体现在《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在实践中,应当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案件,该规定本身一般不能作为实体条款具体适用于特定情形。本案中,根据原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和证据以及申请人提出的不予注册复审理由和证据,我委对双方争议焦点具体审理如下:
1、被异议商标“滴露”与引证商标一“Dettol及图”、引证商标二图形、引证商标三图形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杀菌消毒器械、缝合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消毒剂、医用卫生制剂、杀菌剂、医用敷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显著识别文字“滴露”文字构成相同。并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五在消毒液、洗涤液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原异议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3、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破坏了公共秩序,但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委不再评述。
4、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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